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XX;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10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日16时许,罗XX(另处理)纠集被告人任XX,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X路国安步步高超市附近伺机作案,由被告人任XX负责望风,罗XX负责实施盗窃,二人盗得一辆铃木牌助力车后逃离现场。当天18时许,被告人任XX、罗XX驾驶该被盗车辆窜至株洲市中心广场家润多超市附近,由被告人任XX负责望风,罗XX负责实施盗窃;罗XX将一辆金舰铃木牌x助力车车锁撬开,并将该被盗车辆推走约四、五米远时被抓获;同时,被告人任XX被抓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金舰铃木牌x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盗两辆助力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XX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罗XX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于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易XX的证言、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粉同罗XX在2011年8月2日18时许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