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逃税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某执照)成立于2005年1月,自该公司成立始,被告人李XX即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经营某间,于2007年采取虚假申报的手段少申报少缴纳土地使用税x.64元;2008年采取虚假申报的手段少申报少缴纳土地使用税x.21元、8-9月营某6439.27元、城建税321.96元、房某税1756.16元,追缴该公司少缴的2008租赁合同印花税x元、少缴纳2008年8-9月教育费附加193.18元。其中,2007年少缴纳的土地使用税x.64元某年度应缴税额x.82元某比例为百分之46.56。2011年6月17日,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向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达处罚决定书催缴税款,该公司至今仍未缴纳税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刘某X、刘某、呼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逃避税款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辩称其没有参与公司偷逃税款,其每月挣了300元某资(挂名费),其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属实,指控被告人李生长犯逃税罪不能成立,李XX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本案中的土地不在国家规定的纳税范围;2.浦田公司不是纳税主体;3.浦田公司营某执照已被吊销,也就不存在法人代表;4.浦田公司资产已于2010年被农机局收走,该公司已无资产;5.浦田公司不存在偷报、少报税务的情况;6.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实。并当庭提供了林州市农机局关于收回八一集团总公司所有资产的通知文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李XX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经营某间,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营某、城建税、房某税等,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采取虚假申报的手段少申报少缴纳土地使用税x.64元;2008年采取虚假申报的手段少申报少缴纳土地使用税x.21元、8-9月营某6439.27元、城建税321.96元、房某税1756.16元,追缴该公司少缴的2008租赁合同印花税x元、少缴纳2008年8-9月教育费附加193.18元。其中,2007年少缴纳的土地使用税x.64元某年度应缴税额x.82元某比例为46.56%。2011年6月17日,林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12月5日向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达处罚决定书催缴税款,该公司至今仍未缴纳税款。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租赁给元某,租赁期间为10年,每年租金x元,并一次收取二年租金(略)元。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被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某执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XX供述,林州市浦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份,公司注册资金是x元,我占1000元某份,刘某占1000元某份,张XX占x元某股份。我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股东有张XX、刘某及我三人。会计当时是刘某X、曲XX、呼某,出纳开始是原X,浦田公司租赁的八一的场地,年租金5万元。签订15年的合同。浦田主要经营某造、精加工机械配件。我2011年6月X号收到了林州市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没有钱,到现在没有缴纳过相关税款。后经营某难于2008年8月8日就租赁给元某,整体出租,每年租金x元,合同期限10年,第一年一次性收取租金二年,共计(略)元,签订合同是有我、张XX、郭XX等人。(证据2卷P2-13页)
(二)证人刘某X证言:浦田成立于2005年,我在浦田公司负责财物,是财物主管,法人李XX,会计曲XX任某到2006年底,后来是呼某任某计。浦田的出纳是李X,后来李X不干后换成原X。收入等方面的因交税款,出来数目后,向张XX反映,张XX同意交税就交,不让交税就不交税。浦田公司税务上由会计报税,可是有啥问题及有啥需要解决的,由李XX出面解决,公司生产经营某刘某负责,有的需要法人出场的由李XX出面。李XX一开始从公司领取工资,后来每月300元。(证据2卷P17-20页)
(三)证人刘某证言:其在“八一”工作过,任某总经理、副经理,后来“八一”停产后,其到浦田公司任某经理,法人代表是李XX。浦田公司的纳税由财务上负责,当时的财务科长是刘某X,会计是呼某,纳税上由税务上计算上缴。按规定税收应当请示李XX,他是法人代表,李XX在董事会及一些对外的协议上都参与,平时也在公司领工资。(证据2卷P22-23页)
(四)证人呼某证言:其是2007年10月份到浦田公司的,到浦田公司就是负责记帐会计的工作,在浦田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交税款的有我、李X伟、李XX。到每月交税款期,张XX、李XX安置我们这个月交多少税款,我们去按他们说的税款去提供相关会计凭证,随后去交税款。刘某X是财务主管,我是负责记帐会计,李X是出纳。浦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XX。其上班期间是张XX、李XX叫怎么交我们就怎么交。林州市地方税务局追缴浦田公司少申报的税款,浦田公司缴纳了没有我不清楚此事,当时我已经离开了。浦田公司法人代表是李XX,下面股东有张XX、刘某,张XX是股金是x元。,该公司注册资金是x元,主要生产拖拉机配件,原材料是生铁。主要从外边购买。浦田公司在财务支出方面,不管请示谁最后都得张XX表态才行。在2008年8月份,浦田公司租赁给元某了,其手里有元某交租金的(略)元某据。(证据2卷P25-37页)
(五)证人元某证言:我是于2008年10月注册成立的林州市鑫泰机械有限公司,属股份制企业、我是法人代表。2008年8月8日租用的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厂区。浦田公司法人代表是李XX。1、合同租赁期限15年,自2008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止,2、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厂房某金x元,设备租金x元,合计x元,3、税金由甲方(浦田公司)缴纳等。我公司已支付浦田公司二年的租金(略)元。除支付了(略)元某房某金外,我公司还支会浦田公司库存的成品、半成品及部分旧设备款(略)元,另外还支付了南陵阳村土地使用费x元(每年x元,已支付了2年),共计(略)元。我公司支付给浦田公司租金及其它款项共计(略)元,都是我与张XX联系,经张XX同意,安排专人办理的收款事宜。其中有100万元某金是张XX和呼某在场,通过我的帐户从林州市农行城里营某所转给浦田公司的,当时银行给他们打入了二个存折上了,至于存折的户主是谁的名字我不清楚,剩余的202万元某部由张XX的弟弟张二X取走了,他们收到钱后给我公司出具的是浦田公司财务二联单。(证据2卷P31-34页)
(六)书证:1.被告人李XX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证据2卷P1页);2.林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八一拖拉机配件有限公司企业入工业园建设管理合同、房某、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证据3卷P2-6页);3.浦田公司税务登记表(证据3卷7-12页);4.企业法人营某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公司名称为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XX,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某围是工程推土机后桥件、汽配、农机配件制造销售(证据3卷13-14页);5.八一集团与浦田公司合同书,证实浦田公司租用八一集团的土地等相关情况(证据3卷17-19页);6.收据6份,证实浦田公司收到元某款合计222万元,2005年6月18日收到刘某X140万元。(证据3卷20-25页);7.存款凭条3份显示2008年8月2日户名为张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合计100万元(证据3卷26-28页);8.单纳税户分月分税目征收统计6份(证据3卷30-35页);9.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1份,显示公司名称为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XX,注册资本是5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某司,自然人股东信息是李XX出资额1000元,百分比0.2%,刘某出资额1000元,百分比0.2%,张XX出资额x元,百分比99.6%(证据3卷29页);1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税收通用缴款书4份,证实浦田公司以前缴税情况(证据三卷36-41页);11.河南省石油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定额发票,均证实浦田公司平时财务收支帐本及发票上面有李XX签字(证据3卷43-48页);12.林州市八一托配公司工薪表及记账凭证,证实浦田公司职工平时领取工资情况;(证据3卷49-90页)13.浦田公司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据3卷91页);14.关于对林州市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一份及林地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份,证实浦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采取虚假申报的手段少申报、少缴纳2007年土地使用税x.64元,2008年采取虚假申报的手段少申报少缴纳土地使用税x.21元、8-9月营某6439.27元、城建税321.96元、房某税1756.16元、印花税x元、教育费附加193.18元(证据1卷16-24页);14.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证实林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12月1日起对浦田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证据一卷26-27);15.租赁合同书一份,显示甲方浦公司代表是李XX、张XX,乙方代表是元某,合同内容是转让浦田公司设备及租赁土地事宜(证据1卷33-36);1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林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补充送达说明各一份,证实林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6月17日向浦田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1卷40-41);17.侦破报告,显示本案侦破情况(证据2卷46-47)18.工商局企业吊销信息及林工商处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浦田公司已被吊销营某执照(证据2卷48-49)。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林州市农机局关于收回八一集团总公司所有资产的通知文件的内容是林州市农机局于2010年10月12日决定收回八一公司、浦田公司、圣田公司、圣地公司所有资产、债权及债务。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身为公司法人代表期间,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逃税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XX辩称其没有参与偷税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