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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X村民小组,与崔某丁、赵某戊、刘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崔某己、李某,第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X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卫辉市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卫辉市X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诉被告崔某丁、赵某戊、刘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崔某己、李某,第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8日、9月26日、10月10日、2012年元月12日,4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崔某丁、赵某戊、刘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第三人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己、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刘某、马某某、马某某,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丁、赵某戊、马某某、崔某己、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刘某、马某某、马某某,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丁、赵某戊、马某某、崔某己、李某,第三人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四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郭某世,被告崔某丁、刘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戊、崔某己、李某,第三人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X村各生产队所辖各村X组的集体土地相互独立。1997年前后,石屏村X村委会的名义将原告村X组所有的集体果园约12亩发包给了村X村民,承包期为12年,签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方应将果园内所有新老果树无条件交给发包方。在承包期内,原承人将承包的果园私自某割,让各被告耕种至今。2009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将果园交还。后经村委会协调,让被告再管理一年。原告为顾全大局同意。然而,2010年收获后,被告不履行承诺,仍拒不将果园交还给原告。经村X镇两级多次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尽快判决,要求被告交还承包原告的果园地约12亩,具体以实际丈量为准。桃树400余颗。(具体数量以现场勘查为准)完好无损地交还给原告,并支付承包费1200元。

八被告当庭共同辩称:一,程序上、二队二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组无独立财产,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法人、自某、其他组织的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实体上,八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八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村委会当庭辩称:2009年我到该村X村X排修路,要占一部分承包地,在此之前,地已承包出去了,地在08年10月到期,村X组还剩余一部分土地。在08年到期后,因上一任村长、支书续签了合同,后来乡里决定,续签的合同无效,在2010年就让他们放弃承包权。

原告为主张某丙己的权利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崔某丁、赵某戊、刘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案外人田德英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书证明各被告和案外人田某某愿意交出所承包的土地,用实际行动支持镇党委政府的工作。

2、当庭提交唐庄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与2011年3月26日下午对张某丙某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上的名是我签的,但我是支持乡X路,不是与合同有关,我只是支持向乡政府工作,不是合同到期。张某丙海是挑起这次官司的人,有利益冲突,他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名不是我签的,占我的地没跟我说,占地补偿也没有给我。

被告崔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当时张某丙海说合同签的地到北京都有用,现在他又说不管用了,这里面肯定有利益冲突。

被告赵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我是03年在我门口接了一块荒地,和本案的地没有关系,原告不该起诉我。

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田德英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赵某戊、刘某、马某某这三份协议均不是本人签的字,对以上协议书来源有异议,该协议书不是被告真是意思表达,各被告是在村委以及有关干部的逼迫、诱迫下签的名。调查笔录是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第三人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八被告为主张某丙己的辩称理由成立,各自某供的证据有:

被告崔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日果园承包合同一份;2、2007年1月19日,2008年9月26日,2010年5月6日交承包费收据各一份。以上肆份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崔某丁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承包关系。

被告赵某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3年10月1日石瓶村南地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3、2003年10月19日,2004年10月12日,2005年10月4日交承包费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现合同仍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7年10月1日果园承包合同一份;3、2000年10月30日,2003年10月20日,2004年10月14日,2005年10月5日交承包费收据各一份。

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6年10月1日果园承包合同一份;3、2010年5月6日交承包费收据一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当庭提交的,2001年10月,2002年10月19日,2003年10月19日,2004年10月13日,2005年10月4日,交承包费收据各一份。

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复印件一份;2、2006年10月1日果园承包合同一份;3、2005年10月4日,2007年10月14日交承包费收据各一份;4、2009年2月12日张某丙收承包费收据一份。

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6年10月1日果园承包合同一份;3、2002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5日,2005年10月4日,2006年10月6日交承包费收据各一份

被告崔某己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6年10月1日果园承包合同一份;3、2005年10月10日,2006年10月1日,2006年,2007年10月3日交承包费收据各一份。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3年10月19日,2005年10月14日,2006年10月11日,2010年5月6日交承包费收据各一份。

原告对八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八被告提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老合同不到期,他们中间又续的合同。

第三人村委会对八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请依法裁判。

第三人村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第三人未到庭,该份证据未当庭质证。

本院调取了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承包人王振林作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2月14日对上一任村委会主任张某丙海作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2月17日对上一任村支部书记刘某安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调取了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0月1日和一队崔某田、崔某信、冯泽六,二队李某林、冯素中果园承包合同六份,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制作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对王振林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1997年是我一个人在村委会竞标成功,不是和王振林共同竞标,王振林说合同2008年到期是没有根据的。对唐庄镇政府的证明认为,本人是自97年履行的事实合同至今,当时承包期限说的是国家土地政策不变的情况下,按国家土地有关条文继续种植。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安的调查笔录认为:对本身无异议,但对刘某安证明的事实有异议,97年承包土地时是以马某某名义承包的。当时为口头合同,以后各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丙海的调查笔录认为,对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说事实有异议。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村委会于1997年10月1日和承包人崔某田等六份承包合同认为,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马某某认为,俺的合同是口头合同。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被告刘某对王振林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唐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续过合同这么多年,为什么不吭,为什么这时才说,我们年年交款,我认为合同有效。

被告马某某对王振林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他所说镇X村上宣布合同无效俺不知道,公章一事让律师补充。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王振林所述部分事实不实,张某丙林作为村X村委会所属土地,只要不是人口地,对于果园的承包地,在97年时均归村X村X村村民内部之间进行公开招投标,有马某某最终竞标成功,其余被告包括王振林均是和马某某一起参与的竞标,但是其他人只是把钱交给马某某,由马某某代表他们中的标。关于公章,王振林即不是村委会成员,也不是党支部成员,其所说的公章一事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并且公章问题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八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有果园合同,盖有村委会公章,王振林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马某某对唐庄镇政府的证明,自某为,他说合同无效合同是单方面说,俺不知道,我们一直种着,年年交承包费。对张某丙海的调查笔录,自某为,当时签订合同时有村民代表在场,并且签字,证明签订合同是公开的。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村委会于1997年将原告的果园地承包给被告马某某和案外人王振林,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马某某当庭辩称:我们是口头约定,政策变化时合同才到期。原告称:合同到2009年10月1日到期。被告崔某丁是1998年春天种马某某的地,没有手续。被告赵某戊是2003年10月1日种荒地,有合同。被告刘某是1997年种的,没有合同。被告马某某是1997年种的,没有手续。被告马某某是1997年种的,没有手续。被告马某某是1998年种的没有手续。被告崔某己是1999年种吴士清的地,没有手续。被告李某是1997年种王振林的地,没有合同。八被告在耕种期间分别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被告崔某丁于2006年10月1日,合同期限10年。被告赵某戊于2003年10月1日,合同期限与二队果园合同同步到期。被告刘某于2007年10月1日,合同期限17年。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合同期限10年。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合同期限10年。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合同期限10年。被告崔某己于2006年10月1日,合同期限17年。被告李某未签订合同。八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上出现2个公章,被告崔某丁、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合同上所盖公章,系有代码公章,被告赵某戊、刘某、崔某己合同上所盖公章,系没有代码公章。

查明:被告崔某丁,李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赵某戊于2010年1月10日签有协议书,“根据唐庄镇X村X路建设的决定,本人愿意交出所承包的土地,用实际行动支持镇党委政府的工作。”

查明:第三人村委会于1997年10月1日于一队崔某信、冯泽文,二队崔某成,三队李某林,闫观民签订有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均为12年,到2009年10月1日到期。

查明:被告崔某丁承包果园约1.23亩,刘某约1.14亩,赵某戊约2亩,马某某约1.4亩,马某某约1.25亩,马某某约1.25亩,崔某己约1.26亩,李某约1.5亩。

查明:上届村X村支部书记刘某安证明,八被告承包的果园合同期限为12年,到2009年10月1日到期,和其他几个生产队的合同一样。八被告在后来签订合同时因当时村X村委会有两个公章,后来签的合同上出现两个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卫辉市X村X组诉被告崔某丁、赵某戊、刘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崔某己、李某、第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没有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辉市X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芳

审判员郭某利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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