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曾文广(已死亡)、蒙余鑫(曾用名蒙X)、谢某、范家比(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南宁市X村市场,以被害人梁XX、郭XX、施XX、刘XX等人设赌摊作弊为由,持刀具、斧头威胁、殴打四被害人,并将四被害人挟持到那蒙村的“那双岭”山上,从被害人身上搜走人民币x多元,后威胁被害人梁XX打电话给家属,以其被扣押为由要求家属将人民币x元存进黄X波的农行卡内。拿到钱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才将四被害人释放。后曾文广将所得的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乙转交给村X路;被告人黄某甲分得人民币400元;黄X波分得人民币3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因吸毒在自己家中被抓获;同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南宁市X村菜市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曾文广死亡情况说明、活期存折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梁XX、郭XX、施XX、刘XX的陈述及被害人梁XX、郭XX、刘XX辨认笔录;证人邱XX、黄X榜、黄X印、蒙X榜、曾X俊、曾X宁、黄X波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持斧头挟持被害人,并对一名被害人进行搜身,在明知曾文广等人打电话向被害人梁芳青的家属索要赎金的情况下,仍未反对且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挟持、看守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