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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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王某,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20时许,

被告人郭XX在灞桥区X村X号门口,因被害人王某X、王某与其姐夫肖某发生冲突,郭XX回家取来菜刀将王某X、王某砍伤。经法医某定,王某X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诉称,其被郭XX致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某x.79元、误某x元、鉴定费1200元、护某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某、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郭XX赔偿医某1686.2元、误某5000元、交通费274.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960.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某、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X与其堂兄王某到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东小寨村X号找肖某索要欠款,因肖某否认欠款,王某X打了肖某,引发其与肖某厮打,等在门外的王某也殴打肖某,肖某妻弟即被告人郭XX见状也与王某X、王某在长乐坡X号门前街道附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XX从租住处取一把菜刀将王某X、王某砍伤。经法医某定,王某X胸部外伤致左肺破裂、肋间动脉断裂伴血气胸引起呼吸困难,并行开胸探查左肺叶修补术,属重伤,九级伤残;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王某损伤致左胸皮肤、肌组织撕脱伤,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人郭XX被抓获后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

还查明,案发后,王某X到北方医某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某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200元、误某5048.83元、护某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02元。

王某伤后到西安电力中心医某门诊治疗,花费医某1652.5元、误某126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1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18时许,他到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东小寨村堂兄王某的暂住处闲聊,因肖某以前借他的钱未还,便去找肖某,王某也跟着一起去。20时许他俩到东小寨村肖某住的院子,肖某与郭XX出来,他与肖某为还钱的事说的不好,他先打了肖某,肖某与他打起来,王某、郭XX也参与,四人用砖、木板等打在一起,郭XX回去拿一把菜刀将他左胸部砍伤,还用刀将王某砍伤。当天他穿牛仔裤,王某穿黑色短裤。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当天王某X到十里铺街X村他的暂住处找他,闲聊时让一起去找肖某要欠款,20时许他俩到东小寨村肖某的住处,王某X进去,他在门口等着。肖某、王某X与郭XX三人出来,争吵并撕拉、打在一起,他劝架时被肖某用砖打了一下,他便捡砖打肖某,肖某躲进一个商店内,郭XX回到住的院子。他去找电话报警,回到商店时,王某X捂着左胸部,有血流出,他左腰部、右某、右某臂也被郭XX砍伤。他不申请进行法医某损伤鉴定。

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当晚王某X到他的暂住处叫他,妻弟郭XX也跟着一起到院子门口,王某在门外等着,王某X向他要钱,并用拳打他,他与王某X打起来,王某也参与打他,郭XX拉架时,王某打郭XX,四人就打在一起,他跑到一家商店,王某X、王某持砖在店外守着,过了一会儿,王某X走了,王某说要去报警,他从店里出来见郭XX拿菜刀与王某打在一起,他用砖扔砸王某,王某就跑了。他与郭XX回家后,郭某用刀把王某X、王某砍伤了。当天只有郭XX拿刀,其他人拿砖、木板打。他不欠王某X钱。

4、辨认笔录证明,王某X、王某分别从十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郭XX系持刀砍伤自己的男子。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X号门口,地面有血迹。

6、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证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郭XX在东小寨村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在监视居住期间,限制被告人自由。

7、西安市北方医某病历、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X号、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王某X胸部外伤致左肺破裂、肋间动脉断裂伴血气胸引起呼吸困难,属重伤,九级伤残;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西安电力中心医某病历证明,王某损伤致左胸皮肤、肌组织撕脱伤,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

8、被告人郭XX供述证明,肖某是其姐夫,一同租住在东小寨村。当晚一个穿牛仔裤的小伙找肖某,肖某他一起出去。门外还有一个穿黑色短裤的男子。出门后这两名男子打肖某,他拉架时也被打。两名男子追打肖某时,他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见肖某在一家商店里躲着,两男子拿砖在店外等着,穿牛仔裤的男子过来要打他,他砍了该男子上身一刀,穿黑色短裤的也准备打他,他举起刀,该男子就跑了,他与肖某就回去了。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王某提交的医某病历、医某、鉴定费票据、法医某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持刀致伤他人身体,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九级伤残,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王某X、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X、王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害人王某X向肖某索要欠款时,遭肖某否认后王某X首先打肖某而引发,被害人王某及被告人郭XX的参与,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故王某X、王某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经济损失x.22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王某X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三、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2803.23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王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刘春宁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吕敬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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