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57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女,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某青与被告谭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有现金x元及部分礼品。原、被告双方来往几年后,原告方提出结婚,在商定结婚日期时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在订婚后给被告谭某乙现金1500元,被告方予以否认,被告方并称订婚时的彩礼x元原告已经从被告谭某乙手中要走,但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青与被告谭某乙订婚时,原告方给付的x元彩礼,是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现双方因婚约问题发生纠纷,因原告范某青与被告谭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因此,被告方所收的彩礼x元应予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15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物品折款不属于彩礼的范某,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x元彩礼原告已要走,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甲、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原告范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认为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范某青,所送彩礼x元以做生意为名从上诉人谭某乙手中要回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彩礼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所收的彩礼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范某某给付上诉人谭某乙彩礼的事实清楚,礼金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华
代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