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郸城县电业局张完供电所电工的职务之便,先后将x.83元公款(电费)私自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孙xx证言、用户所欠电费清单、帐页、农电工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郸城县电业局收款收据、被告人身份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祖成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孟昭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