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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李小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了(2011)巴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邬玉明、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00余万元,扣除已还部分,到2011年4月18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薛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巴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二、2011年4月18日方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借款本金实际没有x元,且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期间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被告一直没有收到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且该借条上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原告擅自书写的。原告没有在财产保全作出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某成第一笔借贷关系是2008年4月30日,2009年7月2日及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7万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将余款及利息作为在宜昌市X区白岩口煤矿的投资x元,但该煤矿一直处于整改中,没有产生效益,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的投资进行决算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4月30日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从2008年4月30日起形成借贷关系,其借款的本金是x元,而不是x元。

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表明以前的投资及借贷关系已经终结。

证据二、2009年7月2日及8月12日薛某出具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本金已偿还了x元,只下欠x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原、被告间的投资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的x元是x元的本金及利息滚动作价的,实际上原告没有投入x元现金。但对这x元认可。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双方某发生过借贷关系,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三不足以证实原告投资的x元是由x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前发生过借贷关系。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x元投资给被告在宜昌市X区百岩口煤矿投资有限公司,分红按本金x元一年计算,利润按40%分红,如一年期满,双方某以共同协议,原告可以把本金继续投资给被告,被告也可以将本金及分红退给原告。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某行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薛某人民币50万元整,即日起按40%支付利息,若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余利息部分视为本人自愿赠与给薛某。2010年5月30日,本人与薛某签订的投资协议同时作废,双方某愿解除该协议。本人还欠薛某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利息x元。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利息x元,该利息等我有钱后支付。借款纠纷解决地点: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x元。

另查明,原告诉前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方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了(2011)巴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方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家洲路X巷河滨小区一栋一单元X号房屋一套,冻结了方某在宜昌市百岩口煤矿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41%股权。并于2011年8月29日给薛某送达。方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本院诉前保全没有管辖权,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2011)巴执字第X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双方某借条中约定纠纷解决地点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薛某的住所地是巴东县,因此,本院对薛某的诉前财产保全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投资给被告经营煤矿,双方某除投资协议,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x元,庭审中被告对此x元予以认可,同时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双方某定借款本金x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40%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请求的利息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利息x元,此利息属双方某此前经济往来中的利息的结算,被告应予支付,现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利息属原告给被告的投资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投资收益,故被告辨称原告实际投资不足x元,该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某定“该利息等我有钱后支付”是对欠付利息x元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该期限何时届满不明确,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某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借条上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原告擅自书写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其中本金x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阳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某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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