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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乙与李国宏系夫妻关系。二00九年一月六日,被告贺某向原告丈夫李国宏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00九年一月七日,被告贺某向原告丈夫李国宏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丈夫李国宏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去世。经原告张某乙多次催要,被告贺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张某乙现起诉于本某,要求被告贺某清偿借款x元,并承担合理利息。

一审判决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某中,被告贺某向原告丈夫李国宏共计借款x元,原告丈夫李国宏去世后,经原告张某乙多次催要,被告贺某至今未归还。所以,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某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告贺某承担x元的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贺某向原告丈夫李国宏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该诉讼请求本某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某乙债务为赌债,且现已归还原告丈夫李国宏,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某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某于本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上诉人贺某上诉称:上诉人确实借被上诉人丈夫李国红x元,但被上诉人索要时,已全额偿还,并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李国红出具的收条,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予以分析,便作出判决。故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某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某贺某对其出具的两张某乙条予以认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上诉称在一审时曾提供李国红出具的收条证明已经全额偿还,但对于这张某乙条真实性,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一、二庭审笔录,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该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其给李国红还款的事实和李国红给其出具收条的事实。故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5元,由上诉人贺某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阿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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