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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诉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颍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

负责人:潘某某,任项目部经理。

被告:郭某丙,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臧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寓建筑公司)、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臧某某的申请,追加郭某丙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华寓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郭某乙和被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2005年4月份,被告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部在承建临颍县国土资源局项目工程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焦作产‘中晶’牌水泥,价格为300元"每吨,100吨结清一次货款,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日2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和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x元,下欠x万元未付的事实。由于被告的违约付款,已给原告的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水泥款x元和给付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华寓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水泥款系郭某丙在承包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楼项目工程时所欠,应由郭某丙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从未向华寓建筑公司主张过债权,起诉华寓建筑公司已起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华寓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部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某丙辩称:一、原告的水泥款是华寓建筑公司的工程所欠,应由华寓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欠款利息与任何一方均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三、追加郭某丙为本案被告,原告代理人所提交的申请书中没有原告臧某某的亲笔签字或捺指印,应驳回原告对郭某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华寓建筑公司经投标,中标了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华寓建筑公司与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工程承建范围为预算内土建和水电安装,2005年5月6日华寓建筑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丙(郭某丙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建筑项目管理目标书,目标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承建范围与华寓建筑公司和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致,目标书第三部分工程结算及方法为:(1)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收取20%的费用,公司承担施工单位对外所发生的包括工商、城建管理费、税金费用;(2)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转入公司财务账户,公司按转款比例扣除公司的管理费及所供应的材料、装卸车费等后将工程款汇入项目部账户,(3)项目部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项目部承担;第五部分其他有关事项第②项约定:项目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清算各种债权、债务,移交资料和工程,进行经济分析。

另查明,被告郭某丙在与华寓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书之前,即2005年4月24日以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臧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供乙方焦作产‘中晶’牌水泥若干吨,100吨清一次货款,每吨价300元(要第二批货付清上批100吨货款,否则停发);二、乙方必须保证按协议第一项规定付款,否则视为违约,甲方不承担误工责任,乙方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并赔偿甲方日2的违约金;三、乙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发货,以免货源紧张耽误工期,若三天内未到场,甲方赔偿乙方日2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部于2006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水泥款壹拾壹万伍仟壹佰陆拾陆元,系付土地局”,欠条上加盖有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部的印章和郭某丙的个人印章,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丙和其妻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4月3日、5月4日未注明日期一次共4次累计给付原告x元,现仍下欠原告x元未付。

再查明,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部是华寓建筑公司为建设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潘某某任项目部经理(系郭某丙聘用),该项目部因建设工程的结束已不存在。2007年5日21日华寓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郭某丙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认可郭某丙承包的工程总造价x元,华寓建筑公司扣除工程总造价20的管理费x元和保修金(按原合同保修期完毕后返还保修金)x元,合同另约定,双方签字认可后工程款支付完毕永不纠纷,合同的落款有华寓建筑公司的印章、郭某丙的个人印章和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丙在承包建设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过程中,欠原告水泥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虽有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的印章,但因工程的实际施工和承包人为郭某丙,且郭某丙在已付原告水泥x水泥款后,未将下欠款给付原告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而华寓建筑公司将其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某丙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华寓建筑公司与郭某丙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华寓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原告藏宏亮所供给被告的标的物(水泥)实际用于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该标的物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此标的物虽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郭某丙以华寓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但正是因为华寓建筑公司的非法转包,才使郭某丙得以对外以华寓建筑公司六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原告藏宏亮的误认并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华寓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郭某丙后又从中提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也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华寓建筑公司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华寓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律规定,华寓建筑公司与郭某丙应对原告藏宏亮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华寓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水泥款系郭某丙承包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时所欠,应由郭某丙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和郭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水泥款是华寓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时所欠,应由华寓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与实际货款不符问题,原告主张的为x元,因对多余部分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因被告延期付款,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被告郭某丙违反约定且长期拖欠原告的水泥款,确给原告的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而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而对郭某丙辩解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藏宏亮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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