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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被告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贷款x元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此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18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一旦经济条件好转则会迅速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温某赊购原告金某的“贵州土”折款x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分三次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拒不偿还。因此,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某诉讼请求。

上某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由于被告拖欠货款不还,酿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偿还原告金某货款x元;

二、被告温某承担原告金某利息损失2186元(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8年5月12日止,共548天乘x元乘日息万分之二点一);

三、上某、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温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金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某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未自学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某的,应在递交上某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某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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