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阳市X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村。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住所地:醴陵市X村。
负责人黄某,该厂厂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的银行存款x.3元(含执行款x.3元、诉讼费3250元、执行费22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446元、罚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覃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