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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桥头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调解、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提起上诉等)。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株洲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上诉人湖南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下简称泰华公司)诉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泰华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违法将自己的房产过户给他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华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6月16日给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终止转让产权报告,要求被告终止香港立华投资公司对该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西门X楼B座房屋产权房产的转让时,已知道立华公司对该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2004年1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泰华公司的申请,下发(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对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香港立华公司、株洲宝泰公司位于泰华一村、泰华二村含本案房屋的多处产权,亦证明泰华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不知道知道被上诉人违法将自己的房产过户给他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彭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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