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月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偿付7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之前,被告多次从原告所办批发部赊购烟、酒等物品,2005年2月5日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7000元的欠据一份,后该款一直未还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要求偿付7000元欠款及滞纳金的诉求应予支持。该滞纳金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7000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任村干部期间因工作需要,在王某的商店赊过商品,并于2005年2月5日以上诉人个人名义结算过一次,共欠7000整,于2005年9月13日偿还王某2000元。2008年3月15日将村委会的欠账进行结算,且有贺天智在场,将本案涉及的7000元已算入x元的欠条,并于2008年6月27日还王某1000元。上诉人2005年10月就开办了一个大型超市,不可能再去王某处赊购物品,且该7000元是村X村委会所欠,王某称打的便条是到村委会报销,但该便条形式混乱,怎能下帐,怎能报销,这足以证明该7000元在2008年3月14日结算是已计入x元的欠条。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李某欠款属实,7000元是李某个人所欠,李某应该偿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李某支付王某欠款7000元及滞纳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李某提供收条两份,证明已分别归还王某3000元。
王某辩称:两份收条属实,但该两张条非本案诉争的7000元,这是村委会还的欠款,不是李某个人所还,这3000元已在村委会的帐中扣除。
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该两份收条系村委会支付王某的欠款,不能证明是李某个人归还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给王某出具欠条,且李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应归还欠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李某的上诉理由,李某无证据证明该欠款系村委会所欠,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