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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7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同年5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某盛、韦某、谭善宝(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到上林县X镇X路口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韦某某及同伙持砍刀将杨某乙拦下。杨某乙由于害怕不敢反抗,被告人韦某某与同伙便对被害人进行搜身,从他身上抢走手机一部及价值6元的红双喜牌香烟一包。之后,又在同一个地点用同样的手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420元,被告人韦某某分得50元。

2、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谭善宝持刀窜到明亮镇那东桥头伺机行劫,当见到杨某丙途经该处要上街买酒时,便上前拦路,谭善宝抢走杨某丙手中的手机后遭杨某抗,双方扭打在一起,谭善宝从身上掏出一把砍刀对杨某丙进行威胁。之后,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谭善宝共同抢得杨某丙的现金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是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其交代了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黄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何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黄某盛、冯显潮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系在因吸毒被抓后交代其他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何某林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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