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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26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两次在安阳市卖给王某某冰毒,获取赃款1000元。2009年7月初,被告人杜某某携带32.18克冰毒(带包装)及吸毒用具,在安阳市X路天鑫快捷宾馆X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吸毒。200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安阳市电视台附近、安阳市X路贝尔商务酒店,三次向杜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贩卖冰毒,累计1.3克左右,获取赃款共计2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安阳市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冰毒,获取赃款1000元。

2009年7月6日至18日,被告人杜某某携带32.18克冰毒(带包装)和吸毒用的冰壶等用具,在安阳市X路天鑫快捷宾馆X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吸毒。

2009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安阳市电视台附近、安阳市X路贝尔商务酒店,先后三次卖给杜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冰毒共计1.3克,得赃款2400元。

另查明,从杜某某处缴获的32.18克冰毒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冰毒,获取赃款1000元。2009年6月份,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在广东购买了30克冰毒。同年7月份其携冰毒到安阳,在其入住的安阳市天鑫快捷宾馆X号房间多次与王某某一起吸食其所携带的冰毒。2009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杜某某到其入住的“天鑫”宾馆X号房间找王某某,后听王某某说,杜某某向其购买冰毒。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在杜某某入住的安阳市X路天鑫宾馆X房间内,其先后三次吸食杜某某提供的冰毒。2009年7月份,其三次从杜某某处购买3袋冰毒共约重1.3克,分别在安阳市电视台附近和安阳市X路“贝尔”商务酒店三次向杜某某贩卖,共得赃款2400元,其得款300元,杜某某得款2100元。

3、证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上旬,其分别在安阳市电视台附近和“贝尔”商务酒店三次向王某某购买共3袋冰毒吸食,共给付王某某2400元。

4、杜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时所发短信照片、扣押被告人杜某某32.18克冰毒、5950元现金、两台电子秤及吸毒用冰壶、手机等物品的清单、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杜某某入住“天鑫”快捷宾馆的手续、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及杜某某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杜某某所携带分装成三包的毒品中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68.4%、68.8%、69.3%的鉴定结论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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