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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8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老四”(系绰号,在逃)骑黑色铃木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北门路边抢夺被害人胡某旅行包及女式手提包各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000余某、数码相机一部等物品。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9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领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二)2010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老四”骑黑色铃木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罗山县公疗医院南侧道内,抢夺被害人余某某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00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领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合法财物,价值达3000余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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