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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杨某乙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遵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乐日用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10年1月4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杨某乙在久乐日用品公司享有股权份额。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久乐日用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杨某甲、魏明忠于2003年4月14日成立南阳市久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乐食品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杨某甲出资30万元,魏明忠出资20万元,由杨某甲担任该公司董事长。2005年6月22日久乐食品公司更名为久乐日用品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资为100万元,杨某甲占80万元,魏明忠占20万元。

2006年2月28日久乐日用品公司与杨某乙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杨某乙以现金方式出资x元,投入久乐日用品公司。久乐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06年久乐日用品公司进行了股东分红,该公司股东分红明细表显示,久乐日用品公司依据投资额对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进行年度分红,杨某乙取得公司分红款x元。为扩大经营规模,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闫某、赵某、李某某等人陆续向久乐日用品公司投入资金575.06万元。2007年1月1日杨某甲与杨某乙、覃英华、余武、刘某、赵某、闫某、李某某、白国新等九人又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的公司为久乐日用品公司,全体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610.1285万元,其中杨某甲为(略)元、杨某乙为x元、覃英华为(略)元、余武为70万元、刘某为x元、赵某为x元、闫某为x元、李某某为x元、白国新为x元。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在该协议中各方对入伙、退伙、出资转让以及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07年3月9日白国新、闫某、赵某、李某某、刘某等人分别与杨某甲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各自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了杨某甲。杨某乙未签订上述协议,也未退出公司。

2009年8月24日久乐日用品公司与杨某乙协商将公司重新组合,各方准备成立久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乐药业公司),杨某乙与杨某环、久乐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订立久乐药业公司章程,约定:“久乐药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三名,杨某甲出资(略)元,杨某乙出资x元,杨某环出资(略)元。”因各方在合作中发生纠纷,未向工商机关申请成立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的取得需综合以下方面考虑,1、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交纳的出资是什么性质的款项;2、当事人是否参与股东会议、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是否享有股东分红等权利;3、是否将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备注。在实践中很多公司未严格遵照公司法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在股东变更后也未及时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并不是认定股权的唯一依据。在工商机关备案,其本质上属权证性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明权利功能,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享有股东各种权利,是确认股东股权必不可少的条件。在本案中杨某乙向久乐日用品公司交付了原始出资x元,其后杨某乙经分红、增资变更出资额为x元,上述情况均有双方协议及股东分红明细可以证实,因杨某乙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参与久乐日用品公司经营管理中行使了股东的各项权利,并参与公司股东分红,故杨某乙对公司的出资不属于贷款范畴,其出资应认定为股金。综上,杨某乙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杨某乙在久乐日用品公司享有股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久乐日用品公司承担。

久乐日用品公司上诉称:一、杨某乙不是久乐日用品公司股东,仅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合伙人。二、久乐药业公司未成立,杨某乙仍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合伙人,其出资是与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合伙股份。

杨某乙辩称:杨某乙是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有相关协议及公司分红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久乐日用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杨某乙与久乐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2006年2月杨某乙与久乐日用品公司签订了协议,杨某乙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后杨某乙参与久乐日用品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表决权等各项权利并参与久乐日用品公司的股东分红,杨某乙对久乐日用品公司的出资并非贷款关系,应认定为股东出资。现久乐日用品公司上诉称杨某乙不是公司股东,其上诉理由明显与双方协议以及公司的股东分红清单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久乐日用品公司关于杨某乙是公司的合伙人但不是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久乐日用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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