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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稚亓讼袢烀旒翰齑旒辈婉O颖、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来到上林县公安局澄泰加油站对面的山坡上,由钟某甲爬上两根电线杆,用美工刀割断其间的电信电缆,钟某乙、钟某丙负责拉下电缆接应,将割断的两截电信电缆装上面包车盗走。之后,三人将电缆运至澄泰清光一带,剥开电信电缆的外壳,取出铜芯装入蛇皮袋,藏匿于面包车上。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4030元。次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来到上林县X村路口,用相同的方式,将两根电线杆之间的电缆盗走后剥去外壳藏于面包车上。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720元。之后,三人将两次盗取的电缆用面包车运至梧州市客运站附近一家废旧回收站销售,得款2000多元。在返回途经宾阳县X村路口时,三被告人再次用相同方式窃取两条各长约250米的电缆运至钟某丙家位于澄泰加油站附近的楼房剥壳藏匿。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携带脚扣、钳子、手套等工具来到塘红乡X村一带伺机作案时被抓获,后在搜查三被告人及住处时,缴获了电缆铜芯线87.5公斤及一批电缆外壳。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丁、韦某某、覃某戊、潘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相关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出具的损失材料证明书,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系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但并没有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搜获其作案工具后,三被告人才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铁圈一副、绳子一条、钳子两把、蛇皮袋两个手套三副、小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电缆铜芯线87.5公斤予以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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