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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米脂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无前科。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5月份,高某在自己家里用高某度海洛因与脑复康、氯氮片等辅助原料,利用豆浆机等制毒工具,共制造毒品130多克,期间将其中的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向他人出售毒品10克,2010年8月30日,高某正在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18.33克,并在高某院子内的水窖里查获制毒工具豆浆机一台,大量制毒辅料脑复康和氯氮片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辩称:他没有制造毒品,只是将脑复康、氯氮片等掺加进购买的海洛因里供自己吸食,也没有向他人出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用2克海洛因,约70片脑复康,10多片氯氮片掺在一起用豆浆机搅成面粉状,并放在锅里蒸,再将其放在注射器里挤压,然后倒出晒干成圆柱体。2010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用6克海洛因,2.5瓶脑复康,30多片氯氮片掺在一起用同样的方法制成圆柱体毒品。两次共计制造出毒品130多克。除自己吸食外又向他人出售。2010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向李某乙出售1克海洛因得款250元,向张某出售2克海洛因得款500元;2010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向李某乙、乔某某出售海洛因3克得款1000元;2010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向李某乙、雷某丁出售海洛因1克,得款220元;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向李某乙、雷某丁、乔某星出售海洛因共计3克,得款1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正在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海洛因时被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18.33克,并在住宅内查获制毒工具注射器6支,电子秤一台,豆浆机一台,吸管8根,制毒辅助用料氯氮片5瓶,吡拉西坦片7瓶。在被告人高某住宅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品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其结论为:该可疑物品内含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被告人高某、毒品购买人员张某、李某乙经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2月、5月两次制造毒品130多克

2、证人张某、李某甲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6月他们二人去(略)高某家用750元购买了3克海洛因。

3、证人李某乙、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6月他们二人在高某家用1000元购买3克海洛因。

4、证人李某乙、雷某丙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7月他们二人到高某家用750元购买了1克海洛因。

5、证人李某乙、雷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8月5日他们在高某家用750元购买了3克海洛因。

6、搜查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在高某住处搜查到毒品118.33克、注射器6支、吸管8根、电子秤1台、豆浆机1台、吡拉西坦片7瓶、氯氮片5瓶。

7、称量笔录,证明在高某家搜到可疑白色物品经电子秤称量为118.33克。

8、鉴定文书,证明从高某家搜查的可疑物品经鉴定内含海洛因、吡拉西坦片等成份。

9、佳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证明高某、张某、李某甲尿液呈阳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130多克,并向他人出售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应受到刑法的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辩解观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印证,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购买人证言笔录在卷佐证,该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雷某丁峰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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