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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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原(略)房产局干部,家住(略)#m水街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被告人谭某甲先后6次诈骗他人现金x元,其中单独作案5次,案值x元,伙同他人作案1次,案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19日,被告人谭某甲以入股做变压器和配电柜生意为名,在谭某丁家诈骗谭某丁现金x元。

2、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谭某甲以做变压器生意为名,在谭某丁家诈骗谭某丁现金x元。

3、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谭某甲以做变压器生意为名,在谭某丁家诈骗谭某丁的丈夫马某某现金x元。

4、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花毅强以做地皮及旧房生意为名,在谭某丁家诈骗谭某丁现金x元。

5、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以做变压器生意为名,诈骗李某某现金x元。

6、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以做生意为名,在本县城刘某某的寄卖行,用自己的行政执法证作抵押,诈骗刘某某现金x元。

被告人谭某甲所诈骗的上述现金,均向各被害人出具了收条或借条,之后离家潜逃,至今尚未退赃。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丁、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合作合同”书,现金收条或借条,被告人谭某甲的行政执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采取虚假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坦白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然其未退赃,却可作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所得赃款x元予以继续追缴,分别归还相关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和退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谭某华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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