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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杨某与余某、赵某、王某甲、苏某、王某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四矿口。

法定代表人:毛某,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杨某与被上诉人余某、赵某、王某甲、苏某、王某乙(以下简称余某等五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余某等五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杨某、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支付余某等五人赔偿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分别为x元、x.58元、x.67元、x.37元、x.94元,共计x.56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和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禄,余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3时40分,李彦朝驾驶杨某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名下的(豫x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80千米+8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余某驾驶赵某租赁赵某梅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余某等五人受伤,余某驾驶的车辆受损。2010年7月12日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彦朝承担全部责任,余某等五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余某受伤后住院48天,花医疗费x.96元(其中外购药6200元)、支付交通费4820元;赵某受伤后住院41天,花医疗费x.75元(其中外购药7800元)、支付交通费1750元;王某甲住院32天,花医疗费x.96元、支付交通费770元;苏某受伤后住院32天,花医疗费x.71元、支付交通费410元;王某乙受伤后住院32天,花医疗费x.08元(其中外购药371.8元)、支付交通费1320元。余某等五人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分别为:余某伤残度构成八级伤残,赵某、王某甲、苏某、王某乙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余某等五人支付鉴定费3600元。余某的父亲余某云生于X年X月X日,于2003年5月摔伤头部后造成颅底骨折及右眼视神经损伤,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构成七级伤残。余某母亲杨某敏生于X年X月X日。在审理的过程中,余某与王某于201O年12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叫余某煜。余某与王某于2011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的女儿赵某萱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赵某渊生于X年X月X日。豫x轻型货车2010年8月15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对该车损失情况确认,定损共计:x元。王某乙女儿刘亚娟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刘莹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平顶山中帘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略)和(略)。201O年1月20日,赵某与赵某梅签订租赁赵某梅所有的豫x轻型货车,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天150元。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元、79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396元、4016元。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彦朝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朝系杨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余某等五人要求杨某和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某等五人实际损失为:1、余某伤后住院48天,花医疗费x.96元,误某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38天(2010年6月19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0年11月3日)=6515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8天×2人(二人护理)=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O元计算×48天=4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8天=4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年×20年×30%(伤残八级按30%计算)=x元;交通费4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某的儿子余某煜生于X年X月X日,且系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92元/年计算18年,即7992元/年×18年÷2人(余某妻子负担一半)×30%(伤残八级按30%计算)=x.4元;余某的父亲余某云生于X年X月X日,且系非农业户口,其扶养费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92元/年计算20年,因余某兄弟二人,故其抚养费计算为7992元/年×20年÷2人×30%(伤残八级按30%计算)=x元;余某的母亲杨某敏生于X年X月X日,且系非农业户口,其扶养费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92元/年计算20年,故其抚养费计算为7992元/年×20年÷2人x30%(伤残八级按30%计算)=x元;余某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以x元为宜;余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请求。2、赵某的实际损失为:伤后住院41天,花医疗费x.75元;误某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38天(2010年6月19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0年11月3日)=6515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1天×2人(二人护理)=38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41天=4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1天=4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x元;交通费1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的女儿赵某萱生于X年X月X日,且系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92元/年计算13年另4个月(共计160个月),即7992元/年×13年另4个月÷2(赵某的妻子负担一半)×1O%(伤残十级按1O%计算)=5328元;赵某的儿子赵某渊生于X年X月X日,且系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92元/年计算14年另3个月(共计171个月),故其抚养费计算为7992元/年×14年另3个月÷2人(赵某的妻子负担一半)×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5694元;车损为x元;豫x号轻型货车租赁费按赵某与赵某梅签订的租车协议每天150元计算至车辆损失确认之日(2010年8月15日)共计57天,即150元×57天=8550元;赵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赵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请求。3、王某甲伤后住院32天,花医疗费x.96元,误某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22天=4556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2天=15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32天=3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2天=3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x元;交通费770元;王某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4、苏某伤后住院32天,花医疗费用x.77元。误某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65天×122天=4556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2天=15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32天=3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2天=3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x元;交通费410元;苏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5、王某乙伤后住院32天,花医疗费x.08元。误某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65天×122天=4556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2天×2人(二人护理)=3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32天=3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2天=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乙的女儿刘亚娟生于X年X月X日,其抚养费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92元/年计算4年,即7992元/年×4年÷2(王某乙丈夫负担一半)×10%(王某乙伤残十级按10%计算)=1598元;王某乙的儿子刘营生于X年X月X日,其抚养费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92元/年计算10年,故其抚养费计算为7992元/年×10年÷2人(王某乙丈夫负担一半)×10%(王某乙伤残十级按1O%计算)=3996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x元;交通费l320元;王某乙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王某乙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请求。以上费用总计x.22元。

杨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据余某等五人提供的有效票据,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直接理赔余某等五人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x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杨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对杨某应赔偿的x.22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余某等五人。因杨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名下挂靠,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辩称不能成立,故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应当在杨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等五人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杨某负担,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余某等五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x元(其中:余某为x元、赵某为x元、王某甲为x元、苏某为x元、王某乙为x元)。二、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x.22元(其中:余某为x.36元、赵某为x.65元、王某甲为x.71元、苏某为x.52元、王某乙为x.58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在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上述x.22元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五原告。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36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x元,五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杨某负担x元。

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肇事车辆车主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挂车只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交通强制保险。对于主挂车的交通强制保险赔偿是保二赔二,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是保二赔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若主车或挂车其一未依法投交通强制保险,则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一份交通强制保险赔偿,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权拒赔。三、受害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中的x.22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杨某上诉称:在镇平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杨某已通过镇平县交警队支付给余某等五人7万元,该款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余某等五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认定过高。故请求改判已支付的7万元赔偿款予以扣减,由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扣减余某等五人赔偿款中的不合理部分。

余某等五人对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及杨某的上诉综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谓的保二赔一,侵害了投保人的利益,相关保险条款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各项赔偿金数额均有法律依据,余某等五人认可杨某已支付7万元,可以从尚未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杨某对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的上诉述称: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了保费,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杨某不产生效力。同意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认为赔偿过高的上诉观点。

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对杨某的上诉述称:杨某所预付的7万元应予以扣减。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对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及杨某的上诉综合述称:同意杨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杨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镇平县交警队收据3张;二、委托书5张;三、收据19张。证明杨某交给镇平县交警队7万元,余某等五人委托他人分19次从镇平县交警队将7万元领走。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和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余某等五人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杨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余某等五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余某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余某等五人入医院治疗,杨某向镇平县交警队支付7万元住院治疗费用,余某等五人分别委托他人将该7万元从镇平县交警队领出,领取金额分别为余某2.6万元、王某甲1.3万元、苏某1.2万元、王某乙1.9万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主车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仅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挂车投保时,已告知投保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挂车不投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拒绝理赔。本案中主车的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主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认为x.22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依据镇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计算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情况,依法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杨某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镇平县交警队垫付给余某等五人7万元住院治疗费用,余某等五人均予以认可,该7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将该7万元垫支款支付给杨某,故杨某认为已垫付的7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由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原审判决将误某、护理费等费用计入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表述不当。本案中杨某的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投有保险,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已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应在杨某所投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余某等五人,杨某和平顶山市第十四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主文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由于二审中杨某提交了新证据,杨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中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平县X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镇平县X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余某等五人赔偿金x元(余某x元、赵某x元、王某甲x元、苏某x元、王某乙x元)。

三、变更镇平县X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余某等五人赔偿金x.22元(余某x.36元、赵某x.05元、王某甲x.71元、苏某x.52元、王某乙x.58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和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杨某已垫支给余某等五人的赔偿款7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负担7200元,由余某、赵某、王某甲、苏某、王某乙各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白丞博

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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