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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X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绍伦、罗富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在重庆法制报依法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宏,于2008年9月19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8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南川区法院于2010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陈某宏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宏,2008年9月19日双方自愿在南川区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某登记。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被告随后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一年以上,被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多方查找也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某、南川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便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以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婚生子陈某宏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毛某自愿不向被告陈某主张给付应承担的抚育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所生育之子陈某宏跟随原告毛某生活。

本案诉讼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毛某已交纳),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周仁敏

人民陪审员游绍伦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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