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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女。

被告程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彭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某松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8月20日9时,被告程某驾驶渝x摩托车从柏林往李市方向行驶,行至107省道蔡家路段时,将我挂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先后到江津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叶、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刘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江津城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1年10月12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渝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购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x.32元。其中医疗费x.32元,护理费x元(x元/月×1月零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住宿费1500元(100元×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96元,营某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

被告程某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定我负全责不对。我只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付不起。营某我认可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辨称,我司同意按交强险赔偿。但请求赔偿的费用有扩大。特别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清单,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按每月x元计算,且时间只能计算住院的天数,出院后门诊随访的一个月不需要护理,不应计算。住宿费不应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主张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9时,被告程某驾驶自有的渝x摩托车从柏林往李市方向行驶,行至107省道蔡家路段时,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江津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叶、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硬膜下出血,左顶骨骨折、环枢椎半脱位等。2011年9月3日,原告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门诊神经外科随访伤后情况1月(周一、三、五上午)。3、2周后骨科随诊。因原告年幼,受伤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2011年10月12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渝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告刘某甲为农村居民户口,因父母在外务工,其一岁多起就居住在江津城区其父刘某乙的姐刘某戊家。且有其父在外打工作为生活来源。由于原告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32元(其中被告程某已支付4000元),护理费1075元(x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0元×12天+20元×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某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收据,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通泰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罗某、刘某戊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程某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因护理人属在外务工,属无固定收入,依规定,应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刘某乙从事的是建筑业,可参照本市建筑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出院后只是门诊随访,不存在护理,故只计算住院的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96元,并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有扩大的行为,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随访的次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由于原告受伤并致残,并且年幼,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5000元略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并解释是护理人员在外住宿产生,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虽系农村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三、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32元。此款被告程某已支付4000元,余款6120.32元限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限被告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转付给原告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某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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