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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娄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娄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漯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诉被告娄X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娄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5500元,欠原告货款8179.7元,两项共计x.7元,均有借条、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而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过程中的一种记帐凭证,不存在货款,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XX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甲方)与被告娄X(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XX食品公司挂面厂,乙方主要负责开发并销售该厂高中档挂面新产品工作。二、乙方需向甲方交押金人民币5000元整(已交付)。用以保证乙方在做这项工作时不得半途而废。等该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甲方无条件将押金5000元返还乙方。三、经营中所需用品(办公用品、车辆等硬件设施)由甲方做为其固定资金进行投资。乙方暂不做投资。四、利润分成、新开发挂面产品净利润按四比六分成。甲方所得利润的60%;乙方所得利润的40%。五、结算日期:利润分成日期暂定为每月X号结算一次。六、经营费用:前期暂由甲方垫付,后期从经营利润中扣除。七、协议日期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协议最后分别由李XX、娄X签字。

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28日娄X分五次向XX食品公司借现金共5500元,并向XX食品公司出具有借条。针对该五笔借款,被告称该借款是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记账凭证。该款支出后凭票据入账核销,借款主要用于业务开支。并提供2008年9月6日王全福的收据3050元。2008年11月13日XX食品公司支付印刷费1000元。2008年11月16日,XX食品公司交网站费1000元。2008年11月20日,XX食品公司印刷挂历费600元,以及票号为x的送(销)货单,证明自2008年8月X号至11月经娄X手购买不同型号的制版费、制袋费x元。证人陈XX证明自己在XX食品公司销售部工作,自己的车旅费及部分工资从娄X处领取。

原告另外提供被告娄x年1月18日(农历2008年腊月23)的欠条,内容是:今欠挂面厂货款4579.7元。2009年1月22日(农历2008年腊月27)娄X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今拉走10kg特一粉120件,鸡蛋礼品箱60件,未付款。娄X。证明在上述时间内娄X分两批从原告处拉走货物,未付款。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娄X在双方合伙期限未到期,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自行退出合伙。之后XX食品公司曾通知被告到厂里算账,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厂进行清算。

另查明:10kg装特一粉,每袋23元,鸡蛋龙须面礼品箱每箱15元。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2009年7月23日被告娄X曾向本院提交算帐申请,由于申请方娄X迟迟不缴核算费用,申请被退回,对外委托核算终止。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XX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与娄X签订共同经营XX食品公司挂面厂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应认定,原告XX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与被告娄X之间属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的期限为1年,自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娄X作为XX食品公司的共同经营者,在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借支资金用于公司内部经营性支出,然后凭支出票据入账核销,属于正常的财务管理方式,且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明部分费用用于经营性支出。因被告退出合伙后,双方账目未进行清算,被告手中的票据也未入帐核销。因此对原告主张以5张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伙协议第一、三条规定乙方主要负责开发并销售该厂高中档挂面新产品工作,经营中所需用品,由甲方做为固定资产投资,乙方暂不做投资。依据协议,应认定娄X属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第四条其利润分成,按新开发挂面产品净利润按四比六分成,娄X获40%的利润。

娄X以合伙人的身份于2009年1月18日(2008年农历腊月23)从原告处拉走货物价款为4579.7元。2009年1月22日(2008年农历腊月27)拉走10kg特一粉120件,鸡蛋礼品箱60件。因该时间已临近春节,娄X拉走两批货物并未付款,且春节过后,不再到XX食品公司上班,属自行退出合伙。该两批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对该两批货物价款的追索权,且货款不属合伙双方利润分成范围,被告娄X无论将上述两批货物对外销售,或者自用,其均有将货款清付给原告XX食品公司的义务。故娄X对上述两笔货款应负清偿责任。2009年1月18日货款金额为4579.7元,第二次拉走的货物的价款,10kg特一粉每袋23元,价款2760元(120件×23元),鸡蛋礼品箱每箱15元,价款为900元(60箱×15元),两项合计为3660元。全部货款价值为8239.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该两批货物不属买卖关系,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清算,利润分成、票据核销尚未进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娄X虽提交申请,要求进行账目清算,但又拒不缴纳相关费用,视为自动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漯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239.7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元,原告漯河市XX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娄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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