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持火药枪与他人发生打架,并将该枪丢弃河中,后被出警民警及时打捞。当天民警又在被告人姚某某家中依法提取火药枪一支,烟火药3.2千克。经鉴定,两支火药枪均具有击打发射散弹能力,能对人体造成枪弹伤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单某甲人证言,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提取笔录,郸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重,上诉人精神不正常,系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二审核实无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表明,上诉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香云
审判员王英君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曹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