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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闫某某诉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丁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消公司)、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消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彦,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消公司诉称:陈某某原系原告销售部经理,在原告处负责销售工作。2009年11月份原告有关人员登录百度等互联网时,发现被告在中国星魂黄某网、领航网等众多网站上发布的企业信息中有关法人代表一栏为其本人。而事实上原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闫某某,而非陈某某。被告利用互联网假借其为原告法人代表长期为其进行“虚假的引人误导”的宣传,且点击人数众多,导致原告公司现存及潜在客户群对原告公司及法人代表诚信经营度的怀疑与不信任,破坏了原告公司的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法人代表的名称权、名誉权及原告企业的正常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时为原告员工,本应履行工作职责,但其上述行为不但背离职责,更属侵权违法。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百度及其发布信息的网站上删除侵权网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时二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公证书上所列的网页,如已经删除的不再要求,删除以陈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网页,赔礼道歉方式同(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要求的一样。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主张侵权不成立。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目前未删除的是他人的链接,被告愿意配合删除。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不成立,网页行为与经济损失不构成因果关系,被告主观无侵权故意,是执行工作发布的网页,网页上发布的陈某某系法人代表是网站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

原告新消公司、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某某为法人代表的联系信息及公证书、原告新消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法人名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闫某某,非陈某某,被告已于2009年7月28日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离开原告处后网上仍存在以其为法人代表或联系人的新消公司的网页,已侵犯原告公司及公司法人的相应权利。被告对二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网页和公证书存在陈某某信息是因为其长期从事销售,很容易被人得知,而非陈某某委托他人,公证书制作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2份,网页打印图片1份以证明陈某某为法人代表的某些信息可能为网站自动生成,该图片显示新消公司法人代表为胡双基;网页打印图片3份,以证明网站显示新消公司法人代表为荆瑞泉,两份合同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闫某某。二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合同无异议,打印的网页与本案无关,对打印的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原告提交的网页为陈某某注册。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3月16日、5月7日对闫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0年3月26日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证据保全笔录各1份,2010年5月3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10年6月4日对原、被告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对询问笔录和证据保全笔录均无异议,原告方在调解笔录中所说的话与开庭时所说不一致的,以开庭时所说为准。被告陈某某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对询问笔录、证据保全笔录均无异议。通过这些笔录充分说明了对本案法院及被告陈某某、腾达公司做了大量工作,满足了原告的要求,虽然这些要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但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满足了原告的不合理要求,被告这样做是为了配合法院工作,为了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被告没有合法权益被原告侵犯,如果原告仍然对被告的让步视为软弱可欺,被告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和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笔录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陈某某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无异议,予以确认。3、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4、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网页及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消公司是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闫某某。被告陈某某原为原告新消公司销售部经理,工作期间陈某某在多家网站上注册信息,宣传原告公司及产品,所留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为陈某某本人,有部分网站显示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某某。陈某某与原告新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到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产生纠纷。本案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公司与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共同派出工作人员删除有关网页,显示陈某某为新消公司法人代表的网页信息基本删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担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是为了宣传公司和公司产品,以获取缔结合同的机会,系职务行为。被告注册的部分网站网页显示陈某某为原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二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法人代表的名称权、名誉权及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具有过错,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发布信息的行为造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公司的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数额,故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毛旭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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