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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邓某、陈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兼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邓某、陈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梁锐,被告戎宸公司、邓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海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邓某驾驶川x大客车由西江大桥南岸往北岸方向行驶,至西江大桥叉河桥北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后,导致桂x失控撞向同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李某、原告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18日,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原告的伤残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35日、营养时间为90日、护某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x元。至起诉时止,被告戎宸公司除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戎宸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某8000元、交通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精神受到极大创伤,戎宸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各项损害赔偿合计x.35元。另外,戎宸公司于2009年8月1日为川x大客车向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是搭乘原告的“摩的”司机,有责任保护某客的人身安全,陈某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戎宸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35元;2、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证明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李某、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2、川x大客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戎宸公司及川x大客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陈某驾驶证和邓某驾驶证各一份;

4、入院记录、病情简介、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黄某甲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治疗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因事故造成左上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35日、营养时间为90日、护某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x元;

6、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潘旭文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兴市场内外围活鸡行X号摊位由潘旭文、黄某甲经营使用,黄某峰月工资1500元;

7、陪护某明、黄某涌户籍证明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因黄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需设人24小时陪护某顾,黄某涌请假全天陪护,黄某涌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

8、梧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黄某甲有五个兄弟姐妹;

9、黄某松、吴玉霞身份证明和黄某业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黄某甲有三个抚养人,分别是父亲黄某松、母亲吴玉霞、儿子黄某业;

10、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为1900元;

11、梧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00年至今在梧州市区务工及生活。

被告戎宸公司辩称,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为川x大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戎宸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请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邓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黄某甲出具的收到邓某生活费5000元的收条一份。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是戎宸公司的雇员、大地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某、戎宸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不应申请追加本人为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戎宸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因事故亦受到损失1046元,被告戎宸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李某举某如下:1、停车费为20元的发票二张;2、桂x号车的维修及配件费用为270元的发票一张;3、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4、梧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5、交通费为30元的车票6张;6、拖车费为250元的发票一张。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戎宸公司、邓某、陈某、李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理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被告邓某提供的收条,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戎宸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邓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梧州市区务工、生活及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未能和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入院记录中的原告既往史相矛盾,故对原告在梧州市区务工、生活及月工资为1500元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戎宸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邓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讼争的标的没有牵连,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9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邓某驾驶川x大客车由梧州市西江大桥南岸往北岸方向行驶,当行至西江大桥叉河桥北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甲)发生碰撞后,导致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撞向同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李某、黄某甲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李某、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18日,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医院需设人24小时陪护某顾。出院医嘱:约1年半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视骨折愈合情况选择是否需行骨髓移植术,费用4000元/次。

三、原告的伤残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引起部分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引起部分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35日、营养时间为90日、护某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x元。

四、被告邓某驾驶的川x大客车属被告戎宸公司所有。被告戎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略)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5人。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戎宸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0年3月17日,被告邓某向原告黄某甲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存在过错,是造成道路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X区大队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一、误工费x元(43.4元×335日=x元),原告提供的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潘旭文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二、护某8000元,不超出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三、护某人员的交通费288元,符合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按每天40元,住院190天计算;五、营养费1350元,按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时间90天酌情赔付;六、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伤残等级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20%加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8%,即伤残赔偿指数为28%。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梧州市区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980元/年×20年×0.28=x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原告的父亲黄某松、母亲吴玉霞、儿子黄某业属农业人口,分别需抚养18年、13年、13年,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应承担父亲黄某松的抚养费为3256.85元(3231元×18年×1/5×0.28=3256.85元),原告应承担母亲吴玉霞的抚养费为2352.17元(3231元×13年×1/5×0.28=2352.17元),儿子黄某业由原告夫妻抚养,原告应负担黄某业的抚养费为5880.42元(3231元×13年×1/2×0.28=5880.42元);八、后续治疗费x元,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九、鉴定费1900元,按相关票据计算;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计赔。以上合计共x.44元。被告邓某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邓某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扣减为x.44元(x.44-5000=x.44元)。

被告戎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x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邓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失,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x.44元。被告陈某、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黄某甲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4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原告黄某峰负担12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8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琴

二Ο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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