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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萧某某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又名肖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又名肖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萧某某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4日,封丘县X村村委会、党支部对萧某某和肖某乙之间的宅基纠纷进行了调解。在双方当事人本家肖某海的主持和见证下,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国建(即肖某乙)给付联合(即萧某某)x元。2、自付款之日起联合无权干涉国建使用。3、肖某让给肖某德所打欠条按付清处理,并交给大队。4、经大队调解交付之日起,双方不准发生任何矛盾和纠纷。5、立字为据,双方摁手印。大队盖章有效。上述协议的签字人有:家族人肖某海;当事人萧某某、肖某乙;证人大队党支部肖某言;证人大队村委会李自甫。协议生效后,萧某某履行了协议第3条的义务;肖某乙将写有“肖某德”名字、金额x元的存单一张交给了耿村村委会。因萧某某未得到协议中明确的x元,以致形成诉讼。另查明:肖某让系肖某乙之父,肖某德系萧某某之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其行为应受已约定的各条款的约束。本案所涉及协议的当事人是萧某某与肖某乙,协议中各条款的相互履行责任人即是萧某某与肖某乙。从协议第1条“国建给付联合x元”可以明确确定,该条款的履行只能在萧某某与肖某乙之间进行,肖某乙改变给付对象,应得到萧某某的同意并确认。肖某乙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第1条的约定。但肖某乙依据该证据证明自已已履行了协议第1条约定的观点与自己所陈述“将写有“肖某德”名字、金额x元的存单一张交给了耿村村委会”相互矛盾,故对肖某乙的上述已支付的观点原审无法采信。肖某乙确认自己“将写有“肖某德”名字、金额x元的存单一张交给了耿村村委会”,其行为产生了本案所涉协议之外的新的法律关系,但萧某某对这一新的法律关系拒绝承认。肖某乙应负有直接支付给萧某某x元的协议约定义务。因本案所涉协议的当事人是萧某某与肖某乙,该协议只对萧某某与肖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肖某乙认为该协议对双方家庭的其他成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及协议有效性,因萧某某与肖某乙对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无异议,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予以确认。综上,萧某某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2008年12月14日,萧某某与肖某乙所签协议有效。二、肖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萧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肖某乙承担。

上诉人肖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协议是宅基地纠纷调解协议,因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故双方家人均是协议当事人,另外协议中出现了上诉人父子和被上诉人父子的名字,最起码上诉人父子和被上诉人父子是协议当事人。上诉人已将x元以肖某德的名义存入银行,并把存折交给村委会,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该款被人民法院执行走与存肖某德或是萧某某的名下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认定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一、肖某乙与萧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将x元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却将写有案外人“肖某德“名字的存折交给了耿村村委会,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称协议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子是错误的,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萧某某和肖某德既非同一人又未共同生活,虽然协议内容牵涉家庭事物,但通过调解,已将权利义务一并处分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于协议第三条只能证明肖某德自愿将其4000元债权转让给萧某某,并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肖某乙提供2009年10月30日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萧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反映出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萧某某提供2009年8月5日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肖某德不是合同主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义务。虽然肖某乙提出肖某德与萧某某不在一块住,但一起吃饭,仍属于同财共居,且证据是先盖章后协议,应不予采信的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萧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第一条,肖某乙负有将x元款项交付给萧某某的义务。虽然肖某德与萧某某存在父子关系,合同内容也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但肖某德未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人签订合同,并依约取得收取合同约定款项的权利,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德有权代表其他家庭成员收取本案争议的x元,故肖某乙将以肖某德名义办理的存折交付给耿村村委会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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