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郭史英、高俊生、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常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路某某、魏某某、李某乙、郭史英、高俊生、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9日林州市检察院对被告人郭史英、高俊生提起撤诉,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了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在林州市桂园区X村,盗窃被害人刘XX一辆蓝白相间的“洪都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在林州市人大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XX一辆”迪耐特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0元。该车已追回。
3、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在林州市X路某药监局院内,盗窃被害人赵XX一辆紫色“迪耐特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在林州市X路某珠小区,盗窃被害人胡X一辆黑色“鸿尔达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5、200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在林州市东方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高XX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6、200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在林州市X路某珠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张XX一辆粉红色“迪耐特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7、2009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在林州市明珠小区明珠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孙XX一辆“速派奇牌”红色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02元。
8、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在林州市X路某热公司家属楼,盗窃被害人万X一辆深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X、孙XX、高XX、张XX、刘XX、胡X、赵XX、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赃物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车(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而从被告人路某某手中以400元价格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车(迪耐特牌两辆)而从被告人路某某手中分别以450元和500元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710元和950元。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车(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而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以500元价格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而从被告人路某某手中以600元价格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郭史英、高俊生、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案金额为99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魏某某涉案金额为2660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为2200元,被告人李某乙涉案金额为1470元,被告人李某丙涉案金额为1100元。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所提出的从轻判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所盗窃电动车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对被告人路某某违法所得2450元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路某某退赔孙江松人民币1602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七、对被告人路某某违法所得2450元予以收缴。(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某山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