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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张X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经本院通知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X悦。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郭昌秀、柯贤菊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好,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等情况。

被告张X民书面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仅仅是一些琐事,并非原则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张X民未向某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核实认为: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故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系原告邻居,对于被告婚后不久及外出务工、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X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其他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有可能和好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张X民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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