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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杨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矿山)诉被告杨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矿山于2011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即决定受理,并向原告新乡矿山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杨某、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矿山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矿山诉称,被告杨某于2009年4月24日提货时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孙某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逾期还款违约金x元。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杨某在原告新乡矿山定购起重机,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被告杨某于2009年4月23日给原告新乡矿山写一欠据,内容为“今欠新乡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因我未能按2009年4月23日按月息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担保人孙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欠款人杨某,担保人孙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属实,有被告杨某的欠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乡矿山和被告杨某、孙某签订的担保欠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在签订担保欠款协议时,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新乡矿山有随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要的权力。经原告新乡矿山向被告杨某、孙某催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对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新乡矿山要求被告杨某、孙某给付欠款x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本金按x元×(0.02%÷30天)×790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欠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二、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某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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