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女,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董某乙,女,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丙,男,汉族,永兴县人,系邓某甲之夫。
原告:董某丁,男,汉族,永兴县人,系邓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汉族,永兴县人。系董某乙、董某丁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系原告的朋友。
被告:永兴县X村X组。住所地:永兴县X组。
负责人:邓某戊,永兴县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颂华,永兴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与被告永兴县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负担。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谢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