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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党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其儿子刘某林于2009年4月27日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孟州市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经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6+800m处时,与李某勇驾驶的晋x号车和田彦忠驾驶的宁x号车(后挂宁x挂)相撞,后又分别与赵双柱驾驶的陕x车和买志龙驾驶的宁x车以及花学良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刘某林当场死亡,车主李某宝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2月13日,原告之子刘某林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每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现其认为,其子刘某林作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支付约定的保险金额,现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额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党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5月15日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党某的之子刘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当场死亡;

2、豫x车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2009年2月14日—2010年2月13日;

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党某是刘某林唯一合法继承人,刘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党某已获得交强险赔偿x.5元。

原告党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丧某x.5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4、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总计x.9元,扣除宁陕县法院已判决的部分,尚有x.4元未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在该判决书中已认定,只是数额不同。另外,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现被告不应再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8时,原告之子刘某林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孟州市拉机械配件27.4吨(核载22.1吨)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行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6+800M处,因超载、超限行驶,将车撞上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李某勇驾驶的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后又分别撞上停在行车道内田彦忠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左前部和停在超车道内赵双柱驾驶的陕x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及停在行车道内由买志龙驾驶的宁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宁x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在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行车道内由花学良驾驶的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尾部,造成豫x重型普通货车、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陕x重型罐式货车、宁x重型普通货车、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等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某林当场死亡,豫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某宝和晋x号小型轿车乘员胡春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作出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晋x号车和宁x号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认为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等共计x.9元,向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晋x号车和宁x号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x.43元,不足部分由晋x号帕萨特车主许荣军、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宁夏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50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判决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该院未予支持。另,豫x车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总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为x.9元,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其损失部分尚有x.4元未予支持,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但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告所主张的四项损失均予以审查并做出判决且已生效,现原告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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