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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X(反诉原告),男,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至12月在其处购买生猪,同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确实于2009年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生猪x元,但该款已经分五次支付,且多支付原告x元。被告去原告家算账时,原告逼迫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x元货款。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反诉请求不属实。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是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出具的,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陈某甲现金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李某成到庭作证,证明曾经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拉生猪时在原告的门市部给原告现金x元,是凌晨二、三点,原告没有出手续。2、银行汇款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4日、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1月10日分四次向原告账户内汇款x元,加之给被告的现金共计x元,扣除原告的生猪款x元,多支付原告现金x元。3、被告自己记录的在原告处的拉猪清单,证明双方交易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其不认识证人。对银行汇款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单是时间在2009年12月28日之前,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且被告在其处拉生猪不是四次,而是十几次,货款是四、五十万元,不是x元。双方结算后以前的来往手续已经销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所写,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汇款单时间均是在2009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生猪的总货款是x元。因此该四次汇款额不宜再扣除。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原告有异议,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猪,2009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今欠到陈某甲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其多支付原告x元,要求被告返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额,因此无法认定其是否多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x元;

二、驳回被告陈某乙要求原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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