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鲁某某、母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张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某、母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宛运集团公司、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1日15时,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南一环交叉路口处,与沿邓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肖某龙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肖某龙车上的乘客鲁某某、卢春云、肖某洋、黄某勤、卢安心、肖某峰受伤,肖某龙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大队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龙、鲁某某、卢春云、肖某洋、黄某勤、卢安心、肖某峰无责任。原告鲁某某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去医药费x.40元,该医药费票据由鲁某某家人交到邓州市交警大队从母某某在交警队的押金中支付成现金。鲁某某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为:1、鲁某某肾脏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五级。2、鲁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3、鲁某某膀胱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母某某于2007年9月22日在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豫x号车办理有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9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该机动车购车发票上注明购货单位及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肇事司机杨某某自称本人属该公司职工,工资由公司支付。母某某妻子在车上卖票。

另查明:鲁某某的丈夫任乾同在邓州市林业局工作,鲁某某自1993年至今一直随丈夫在邓州市生活,并从事冰糖加工,其房产也在邓州市X路X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鲁某某伤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0元,因被告之间相互推倭,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同一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卢春云、肖某洋、肖某峰、肖某龙、黄某勤在另一案中也以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宛运集团公司、母某某、杨某某为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

原审认为,杨某某是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的司机,其所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南一环交叉路口处与沿邓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肖某龙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卢春元等受伤,肖某龙车辆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等其他人员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书划分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鲁某某被杨某某驾驶的客车撞伤,事实清楚,鲁某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鲁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为:一、医药费x.40元(母某某已付)。二、误工费4020元(每天按30元,从受伤到评残共134天)。三、护理费4320元(以2人护理为宜,住院72天,每人每天按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每天按20元计,住院72天)。五、营养费720元(每天按10元计,住院72天)。六、鉴定费400元。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鲁某某的伤情分别为五级、十级、十级三个级别,依照相关规定,可按四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x元x20年x70%=x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九、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0元(含已付医疗费x.4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肇事司机为杨某某,根据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均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在庭审中杨某某也当庭陈某“我是邓州分公司职工,给公司开车,当时是我驾驶公司的客车造成事故属实,但我不赔偿,公司有安全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我赔偿,工资由公司支付”,据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归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所有,邓州分公司是雇主,杨某某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由于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造成的,属重大过失,因此对造成鲁某某的损伤应由杨某某与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宛运集团公司承担。另外,该肇事车虽为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所有,但由于母某某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总保额为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对鲁某某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卢春云、肖某洋、肖某峰、肖某龙、黄某勤也以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要求赔偿。因此综合评定,赔偿方法如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元,由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x元医疗费用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鲁某某2000元,另8000元赔偿其他受害人。剩余x.4元由杨某某和宛运集团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在强制险中按比例赔偿鲁某某x元,另x元赔付其他受害人,剩余x元,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鲁某某x元,另x元赔付其他受害人,鉴定费400元由杨某某负担。另外,母某某称其与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为合资经营,因没有合资经营合同和盈余分配协议等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对于其自愿支付的医疗费可以充抵宛运集团公司和杨某某的赔偿总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母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杨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4元(含母某某已付的x.40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鲁某某的以上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是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的职工,驾驶客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为雇佣关系,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事故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3、鲁某某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其他人参加鉴定。4、鲁某某是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给予赔偿,证据不足。5、原审支持精神损害费过高。6、原审给本案案外人保留保险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7、上诉人从未说过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宛运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在鲁某某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的前提下,超诉请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原审对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还是雇佣行为没有查清。3、原审对豫x的实际车主认定不清。4、原审认定鲁某某应以城市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错误。鲁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瑕疵。

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鲁某某的伤残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的规定,鲁某某的伤残指数应为62%,不是原审认定的7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不是x元。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审未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扣减20%免赔额错误。

鲁某某答辩称:1原审参照对两处以上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的相关规定,确定伤残指数70%的比例是正确的。2、精神抚慰金按x元适当,不违反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在一审并未出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免赔率条款并未说明。

二审中,杨某某提交了其在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的工作证(1993年3月发证)、退休证(2008年9月发证)和工资本,用于证明自己是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认为杨某某是受雇于母某某,以上证据不能说明其驾驶客车是职务行为。母某某称杨某某是公司指派的司机,不认可雇佣了杨某某。综合上诉情况,应认定杨某某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提交一份宛运邓州公司第X号《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发包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母某某,一、甲方在保持车辆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不变的前提下,将营运客车承包给乙方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乙方自愿以融资抵缴车辆折旧的行式,从2008年元月1日起承包甲方牌照号豫x营运客车,获得该车的使用经营权,车辆使用期限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二、承包内容包上交承包费之外的一切成本开支全部自理,包括承包人自己和雇佣的驾乘人员的工薪报酬、工伤医疗、车辆修理维护费等。四、乙方有权选择雇佣驾驶员,但所雇佣驾驶员必须经甲方安全主管部门考核认定,持准驾卡上岗,并按甲方规定交纳安全保证金,办理人身保险。乙方所使用的驾驶员,不论是否与甲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参加道路旅客运输时,均为从事乙方的雇佣活动,与甲方不构成隶属关系。若发生交通事故,以乙方为主,甲方协助,双方共同参与处理,其一切事故损失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九、承包关系终结后车辆车况良好,符合国家使用要求,双方结清债权债务,乙方交还车辆全部证、牌照后,车辆归乙方所有。车辆达到报废期,由甲方收回证牌,将车辆报废,其残值收益归乙方。”母某某代理人认为,承包合同是母某某签名,但合同为格式条款,中间内容不知是否更换,且超过举证期限。该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份制式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对免赔率进行了列举说明,对该保险条款在母某某投保时,是否作为保险单的附件及对第九条免赔率的规定是否向母某某进行了说明,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作进一步证明。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母某某对豫x号客车进行投保及事故发生后母某某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等综合考虑,母某某应为豫x客车的实际营运人,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对该车辆营运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因此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母某某应承担直接责任,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宛运集团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连带责任应由宛运集团公司承担。杨某某作为x号客车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杨某某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宛运集团公司上诉称杨某某是母某某的雇工,既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也与杨某某长期从事公司车辆驾驶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安邦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内容是否在母某某投保时予以详细说明,现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按条款免赔率内容免除部分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鲁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及精神慰抚金的数额,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某某在原审对赔偿数额请求是x元,该数额并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请求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条。

二、撤销原判第二、三、四条。

三、母某某赔偿鲁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4元(含母某某已付的x.4元)。

四、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母某某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鲁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600元、鉴定费400,由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穆志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