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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和代理检察员陈月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林(已被判刑)相约向学生要钱。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林爬围墙进入贵港市X镇四中男生宿舍,黄某林大声恐吓和用手打、用脚踢学生,黄某在门外望风,迫使学生杨XX、黄XX、韦XX、韦XX向黄某林交出现金人民币7元钱,黄某林拿到钱后立即将钱转手交给被告人黄某拿着,后二人将抢得的7元钱共同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XX、黄XX、韦XX、韦XX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同案犯黄某林的供述、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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