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交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于2006年1月4日至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乐购)担任店总经理职务,于2007年12月28日和上海康交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交乐购)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8月,蒋某某被调至宝山乐购担任店总经理职务。2008年8月1日,蒋某某和宝山乐购签订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起,蒋某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51元。2009年2月28日,蒋某某辞职离开宝山乐购。2008年4月,蒋某某曾领取2007年的绩效奖金。宝山乐购于2009年5月发放2008年的绩效奖金。2009年9月24日,蒋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宝山乐购、康交乐购连带支付2009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642元及25%赔偿金、2008年度绩效奖金19,197元。仲裁裁决对蒋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蒋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蒋某某于2006年1月4日签收乐购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认同并遵守该手册中的内容,该手册中载明:“除单店主管职、总公司及区本部六职等(含)以上人员及公司总经理特准者外,所有员工在上下班时间及加班前后均需要考勤打卡。”
原审审理中,蒋某某提供盖有宝山乐购公章的“2009年1月份值班经理排班表”证明蒋某某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其中“预定栏”中载明安排蒋某某于2009年1月1日、1月25日至1月27日上班,“实际栏”无记录。此外在仲裁时宝山乐购曾出示过蒋某某2009年1月的考勤汇总表,上面记载蒋某某2009年1月国定假加班8小时,虽然蒋某某对此汇总表仅记录8小时加班不予认可,但认为也能证明蒋某某2009年1月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可以和其提供的“排班表”相互印证。宝山乐购称该排班表仅作为预期的安排,并不能证明蒋某某确实存在加班情况,且由于蒋某某系宝山乐购的店总经理,蒋某某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加盖宝山乐购的公章,故该排班表并不能证明蒋某某于2009年1月1日、1月25日至1月27日存在加班情况。考勤汇总表没有经过宝山乐购核实,但员工薪资册上并无2009年1月蒋某某加班费记载,蒋某某签收时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
宝山乐购提供“乐购本地奖金计划政策”和“乐购国际奖金计划(中国)绩效目标与计划细则”(以下简称“国际奖金计划”),证明其对在发放奖金前离职的员工都不发放奖金,蒋某某作为公司高某适用国际奖金计划且蒋某某对此计划的内容以及领取条件是知晓的,现蒋某某在业绩奖金发放之日前辞职,故奖金就不予发放。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看到过该国际奖金计划,对计划内容并不知晓。
仲裁时蒋某某认可其2008年度绩效奖金又称IBP奖金,该IBP即国际奖金计划。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某某、宝山乐购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蒋某某在宝山乐购担任店总经理,属于高某管理人员,根据其工作性质、职务特殊性以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宝山乐购对蒋某某不进行考勤的主张较为合理。蒋某某提供的2009年1月的排班表仅在“预定栏”安排出勤,在“实际栏”无出勤记录,宝山乐购主张该排班表仅作为预期安排,不能反映实际出勤情况的主张较为合理。根据宝山乐购2009年1月考勤汇总表的记载,蒋某某国定假加班8小时,故可认定蒋某某2009年1月存在国定假加班8小时的事实,宝山乐购应当支付蒋某某加班费2,214元并支付拖欠加班费额的25%的补偿金计554元。另对蒋某某主张其2008年绩效奖金的要求,由于绩效奖金系除基本工资外,额外享有的奖励性工资,双方也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奖金,宝山乐购有权自主决定该奖金的分配,其领取的条件、形式及金额应按公司的规定。宝山乐购的国际奖金计划已明确规定了在奖金发放之日前离职的高某不发放奖金,蒋某某作为宝山乐购的高某管理人员,且已领取过2007年度绩效奖金,知晓该绩效奖金就是国际奖金计划,对其否认知晓奖金领取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蒋某某要求宝山乐购支付其2008年绩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蒋某某要求康交乐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宝山乐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4元以及补偿金554元;二、对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排班表不能代表上班、蒋某某应当知道相应奖金的领取条件等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未查明工资和奖金的发放完全由集团管理而不是宝山乐购、康交乐购自行管理的事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山乐购、康交乐购承担。
被上诉人宝山乐购、康交乐购答辩称:不同意蒋某某的上诉请求,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蒋某某抗辩其2009年1月1日、1月25日、1月26日和1月27日均存在加班情况,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蒋某某上诉称其应享有2008年绩效奖金,理由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蒋某某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本院对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