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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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与苏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肖××。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杨××、赵×。

上诉人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苏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是证件齐全,手续合法,井田范围明确的煤炭开采企业,其井田与府谷县X乡松树渠煤矿井田毗邻。2004年3月,被告擅自越界开采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原煤x吨。府谷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对被告的越界开采行为作出责令立即退回本井田内开采,没收非法所得x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2004年每吨煤炭的纯利润为60.3元。

另查明,2002年4月苏某、刘××、赵×三人出资120万元合伙经营府谷县X乡松树渠煤矿。其中、苏某为一股出资60万元,刘××、赵×各占半股,每人出资30万元。2009年9月23日刘××、赵×经苏某同意自愿一次性退出松树渠煤矿,由苏某一人经营。2009年10月14日府谷县X乡松树渠煤矿、府谷县X乡一矿和府谷县X乡瓦窑沟煤矿进行了资源整合,联并为府谷县瑞泰煤矿,法定代表人是杨××,股份定为100股,即:杨××70股、王××20股、苏某10股,府谷县X乡松树渠煤矿已注销。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是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批准的煤炭生产企业,其合法采矿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府谷县X乡松树渠煤矿越界开采原告煤矿是对原告合法的采矿权益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X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炭生产应当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是本案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是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证据,其效力远大于被告提供的与其相邻三矿的证据效力,因此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以陕西中金司法结论为准。被告越界开采原告原煤x吨,根据鉴定结论2004年煤炭纯利润为60.3元,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x.6元。其次原府谷县X乡松树渠煤矿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松树渠煤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苏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被越界开采的原煤可获得利润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x元,由原告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不采信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越界采煤x吨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的利润计算应以西安市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

苏某上诉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二审另查明,本案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2009年12月30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司法技术室又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被越界开采的采空区范围及采出量和利益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西科咨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1、府谷县X乡松树渠煤矿越界开采梦家塔煤矿煤炭资源储量为x.7吨,该煤矿回采率为80%,其采出煤炭量为x吨。2、根据府谷县三道沟税务所提供的当地煤炭企业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煤炭销售财务数据,越界开采范围内煤炭总量的可获得利润为(略)元。”支付鉴定费x元。另查,2007年6月22日,府谷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X号文件关于同意三道沟乡松树渠煤矿恢复生产的通知中称:“你矿因与三道沟乡梦家塔煤矿贯通,县煤炭局为确保两矿安全生产,责令你矿停止生产,经我办2007年6月17日测量后,确定你矿的掘进巷道已进入梦家塔煤矿的矿区范围,我办责令你矿停产整顿,你矿接到通知后,能够积极整改,越界开采巷道经我办检查已封闭,并能主动到我办接受处罚,经办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同意你矿恢复生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是经依法批准的煤炭生产企业,其合法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府谷县X乡松树渠煤矿越界开采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不采信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越界采煤x吨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的利润计算应以西安市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以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2004年8月2日府谷县矿管局工作人员在越界开采现场测量的数量的真实性大于事后鉴定的数量;苏某上诉认为,梦家塔煤矿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2007年6月22日,府谷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X号文件关于同意三道沟乡松树渠煤矿恢复生产的通知可以说明府谷县矿管办对此越界行为仍在处理阶段,也说明梦家塔煤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府谷县X乡梦家塔煤矿负担5222.5元,苏某负担5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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