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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暖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顾某某原系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于2007年6月至华暖公司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华暖公司与顾某某间签有两份劳务合同,后一份劳务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8年6月10日,顾某某与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9日,华暖公司与顾某某签有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7日,华暖公司与顾某某终止劳动关系,顾某某工作至当日。顾某某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工资领至2009年5月。2009年8月27日,顾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华暖公司支付顾某某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6.36元,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为顾某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663元,顾某某应支付华暖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961.80元。华暖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称,鉴于其与顾某某自2009年3月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支付顾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均应自2009年3月起算。故要求不支付顾某某2009年6月的工资886.36元,扣除2009年6月顾某某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只同意支付其2009年6月工资494元,不支付顾某某带薪年休假2,068.97元,不支付顾某某经济补偿金2,250元,仅同意支付750元(1,500×0.5),只为顾某某缴纳2009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不同意为顾某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

原审另查明,华暖公司为顾某某缴纳了2009年4月、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未缴纳其余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在仲裁审理时,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顾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结果为:顾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应补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总额为6,663元,其中个人补缴1,527.20元;2009年4月、5月期间的个人承担金额为434.60元。

原审再查明,顾某某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华暖公司未安排顾某某休2008年年休假。自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顾某某共领取失业救济金5,495.95元,后于2009年4月20日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诸如劳动者身份事项、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则必须了解,以尽到对劳动者的管理之责。因此,在本案中,华暖公司与顾某某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自2009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自顾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日起,华暖公司与顾某某间即应建立了劳动关系。华暖公司以顾某某直至2009年3月才告知其为由,认为双方自2009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时起才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华暖公司应为顾某某缴纳2008年6月之后的城镇社会保险,顾某某对仲裁裁决的华暖公司应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城镇社会保险及顾某某应将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交予华暖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准许。顾某某工作至2009年6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华暖公司应按照1.5个月支付顾某某经济补偿金2,250元,并应支付顾某某工作至当日的工资886.36元。华暖公司未为顾某某缴纳2009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故华暖公司向顾某某支付的该月工资不应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顾某某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按规定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华暖公司未安排顾某某休带薪年休假,应按照顾某某实际在华暖公司处的工作时间支付8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4÷365×15)。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6.36元;二、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1,500÷21.75)×8×200%;三、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经济补偿金2,250元;四、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顾某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663元,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961.80元。

原审判决后,华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3月1日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因此2009年3月1日前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审确认双方自2008年6月10日的次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2008年6月被上诉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就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没有同意;后被上诉人发生了工伤,上诉人才匆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6月10日的次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顾某某2007年6月起至上诉人华暖公司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但当时被上诉人与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与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坚持主张自2009年3月1日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才形成劳动关系,与双方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形式及内容不符,对上诉人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基于双方自2008年6月1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所确认的上诉人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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