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汉族,2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田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州流行前线购物广场意向协议书租赁审批单”,该单约定:原告确认合作意向铺位位置是“新区B625/B626/B627”,在签订本意向书时必须向被告交付x元定金,确认与被告的合作形式为租赁,双方签订本意向书后,原告接到被告正式通知后应于5日内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否则定金不予退还,意向书终止。原告在签订意向书当天向被告交付x元定金,但至今未接到被告正式通知,后经调查得知被告已将约定的商铺出租给他人,经多次讨要,被告又拒不退回定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郑州流行前线购物广场意向协议书租赁审批单,证明被告在签订租赁审批单5日内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存在违约情形;2、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3、被告代理人名片,证明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存在违约,纠纷至今未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过错,意向书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正式通知后应于五日内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都不来,后被告作出让步,承诺租赁面积可以调小且铺位租赁后可另行转租,原告还是不签订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按意向书约定,定金不应退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流行前线购物广场意向协议书租赁审批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意向协议书的日期为2009年8月7日,原告意向租赁的商铺为流行前线购物广场B区X/656/X号,该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到甲方正式通知后应于5日内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前来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本意向书终止”,该意向书中留存的双方联系方式中仅有电话,被告的联系电话为0371-x,原告电话为x,原告认可电话通知即为正式通知方式;2、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普通语音清单,证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正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过来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意向协议书之规定,拒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3、代丛娟(又名代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招商员多次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打算做生意,不愿继续履行意向协议书的规定;4、姜丹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过来签订正式合同,而且被告在协调时曾作出让步,承诺将原告商铺面积调小并允许其将商铺转让他人,但原告拒不同意;5、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合同(B区X-628),证明原告拒不履行意向书之规定与被告签订合同,B区X-X号商铺到2009年10月1日才重新招商出去,商铺空置达45天之久,B区X-X号商铺租赁期间管理费为7000元/月,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商铺空置,空置期间损失严重;6、张建军出具的证明,证明流行前线B区X-X号商铺的新业主为张建军,其入驻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7、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合同(B区X),证明流行前线购物广场为成熟商业区,商铺每平方米每月的租赁单价为500元左右,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超过两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名片本身无异议,但对名片背面书写的文字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代娟所写,书写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责任还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话通知不能证明是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被告员工,其证言还相互矛盾,不能采信;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名片背面书写的文字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是谁所写,且意思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代丛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姜丹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郑州流行前线购物广场意向协议书租赁审批单,约定原告预租赁被告购物广场新区B625、B626、BX号铺位,原告在签订本意向协议时,必须向被告交付铺位的定金x元,签订意向后,原告接到被告正式通知后应于5日内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前来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意向书终止;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自原告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留了联系电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x元。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6日、9月15日、9月24日打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将B625、B626、BX号铺位出租给了他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意向书中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正式通知后应于5日内签订正式经营合同,但双方未对正式通知的形式进行约定,只在意向书中留下了各自的联系电话,故被告通知原告的唯一途径只有打电话,被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亦认可被告给其打过电话,故被告主张其已通知原告签订合同的证据占有优势,原告称其未接到被告的正式通知,举证不力,其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