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杀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郭来照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郭来照和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服判不上诉,原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去自家菜地种蒜时,从相邻的同村村民吕某×家菜地经过,遭吕某×阻拦,二人便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吕某甲用拳打中吕某×头部并致吕某×倒地,吕某×倒地后颈部受伤致高位截瘫,吕某甲见状即叫人找来吕某×家人将吕某×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11月9日,吕某×因治疗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系因外伤导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由于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吕某甲殴打头部倒地后身体就失去知觉的事实;证人贾某、吕某×证言证实,当时在现场只有吕某甲和吕某×二人及后来吕某甲让其去叫吕某×家人的情况;吕某×证言证实,在现场看到吕某×躺在地上,眼角流了许多血,头顶上有泥,并听吕某甲说“算我不会打,算我倒霉”等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方位等情况及被害人吕某×的死亡原因等;被告人吕某甲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亦曾供认,且所供同上述各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郭来照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含已支付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打吕某×的头部,是吕某×自己摔倒的;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吕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打吕某×的头部,是吕某×自己摔倒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甲用拳打中吕某×头部并致吕某×倒地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陈述、吕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吕某甲对二人发生厮打的情况亦曾供认,且所供同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另查明,原判根据上诉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