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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X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邓州支公司,葛某,王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X组。

诉讼代表人卢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肖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年48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州市X组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被上诉人葛某,原审被告王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X组于2009年12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与王某、葛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葛某限期搬出属邓州市X乡面粉厂所有的房屋;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州市X组不服原判,于2011年1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X组的诉讼代表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州市X乡面粉厂由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承建,属乡镇集体企业。1989年10月,陶营乡人民政府将该厂承包给卢某,承包期二年零三个月,(即自1989年10月至1991年12月)。到期后,面粉厂处于歇业状态:在1993年3月20日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显示:面粉厂有房屋35间及其它财产。1994年4月1日面粉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1991年,陶营乡X镇规划,将面粉厂临街位置调整给农经站、保险站等单位建房使用。1992年秋,陶营乡保险站根据邓州财险支公司(原邓州保险站)的安排,在面粉厂范围内,临公路处由王某亭负责的工程队承建了平房六间,工程款共计x元,分三次由乡保险站从邓州财险支公司处领取后支付给了建筑工程队的会计王某。后邓州财险支公司将房屋转让于王某。2005年1月31日,王某又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于葛某。2009年12月29日,邓州市X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邓州财险支公司、王某、葛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葛某限期迁出所占房屋并由邓州财险支公司、王某、葛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现争议房屋,虽然建在原面粉厂厂址范围内,但由于陶营乡X镇规划,已将面粉厂临街处规划给乡农经站等单位使用。邓州财险支公司也是在此时出资由王某亭承建了争议的平房六间做为乡保险站。故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法应归邓州财险支公司所有,其与王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邓州市X乡面粉厂虽提供了该面粉厂原有房屋35间等财产的证明,但其上显示的房屋均为屋架房,与现争议的平房结构不符,且也未就该平房是其所建提供任何证据,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州市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州市X组负担。

上诉人邓州市X组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产产权归邓州财险支公司不当,该房系其擅自拆除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建,且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邓州市X组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被上诉人葛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虽然建在原邓州市X乡面粉厂厂址范围内,但邓州市X乡政府于1991年为了集镇规划,将该面粉厂临街位置调整给乡农经站、保险站等单位建房使用,原邓州财险支公司(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1992年出资安排陶营乡保险站在调整给其的土地上建平房六间,后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审被告王某,2005年1月30日王某又将该房屋转卖给被上诉人葛某。现上诉人诉请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即未提交该房屋是自己所建的证据,也非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更未提交该房屋及所占土地的产权登记证明,虽在二审中提供了乡政府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加予佐证,证实不了被上诉人及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邓州市X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州市X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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