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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莉、人民陪审员海艇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陈某伟支付其所承揽工程的工人工资与电费,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总计x元。当时原告口头称待其所承揽工程结算时一并归还,工程已于2009年4月结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邵阳市X镇房屋产权登记和法权证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住址;

证据4、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未出庭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住址证明,可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4,系被告出具的八张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廖某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工作时相识,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陈某先后八次向原告廖某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员工工资及水电等杂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且出具借条八张。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借条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廖某借款x元,该款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海艇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张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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