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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于2011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积新和人民陪审员周家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梓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2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形。原、被告同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肯,导致至今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经常喝醉后稍不如意就咒骂或殴打原告,加上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整日游手好闲,无经济来源导致生活困难,双方因此经常为琐事和经济问题争吵,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开始,原告就离家庭在城区X街租房独自居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互不来往、互不联系,无和好的意愿和行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3、户口簿,证实婚生女儿情况。

被告陈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生育子女情况和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现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和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形,陈某形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购置了三轮摩托1辆,电视机1台、木床2张。原告开三轮车搭客,被告帮别人开船,双方感情一般。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酒少管家事,加上原告与被告父亲(现已去世)相处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5年离开家庭到城区X街租屋居住。2007年,被告曾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搞好家庭,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8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关心过问对方生活情况,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外出打工也没有告诉女儿其下落,父女之间只是通过电话互通情况。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坚持要离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自1992年起便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相识后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出现夫妻感情不和的矛盾后,原、被告双方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原告租房居住,导致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特别是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开居住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女儿并负担抚养费,且被告去向不明,婚生女陈某形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形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陈某形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共有财产三轮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木床2张归原告黄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日

审判员周积新

人民陪审员周家仁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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