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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某,单位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本案被害人戴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系本案被害人戴某女儿)。

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职务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原平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厂长。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管某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项目表和说明、协议及收条;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09年4月14日下午5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市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场西路X路约20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适有被害人戴某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江场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轿车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撞,致使被害人戴某倒地受重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即打“110”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疏于对道路观察,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某系肇事车辆沪x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2009年3月18日,刘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孙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联系客户,以达到扩展业务的目的,增加企业效益”、“乙方按每辆车维修费用的30%返给甲方”等,协议期为一年。同年4月13日,管某将肇事车辆送至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保养维修,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次日将车辆交由刘某,后刘某在驾驶车辆进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平修理厂厂区时发生车祸,致被害人戴某死亡。车祸发生后,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向管某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兹有管某丰田车沪x在我处保养,在开往修理厂时遇到车祸,所有以后付费,与管某无关”。

(三)、被害人戴某出生于1952年9月27日,系上海户籍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戴某系被害人戴某的妻女,被害人戴某的父母均已死亡。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戴某为抢救被害人共花费医疗费23,335元。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先行支付了34,874.5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又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6,000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某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事发后立即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刘某适用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发生车祸系在管某交由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养维修期间,故管某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接肇事车辆的保养维修后,又将车辆交由被告人刘某维修,其与刘某应共同视为该车辆的实际掌控人,对超出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并无充分证据可证实刘某系原平修理厂的员工或与原平修理厂存在合作、挂靠等关系,故原平修理厂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300元;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戴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59,411元。(其中人民币250,874.5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戴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某、上海原平汽车修理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并非车辆实际掌控人,其与被告人刘某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肇事车辆发生车祸系在管某交由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养维修期间,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接肇事车辆的保养维修后,又将车辆交由与其签订业务协议的被告人刘某维修,其与刘某应共同视为该车辆的实际掌控人。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管某已将车辆维修事宜交由刘某处理的辩解,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技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刚

审判员孙某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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