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补偿被上诉人毛某某人民币8,000元,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毛某某已预缴的部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内。
三、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