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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德木业有限公司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德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上海优德木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系连襟关系。上海优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公司)由朱某某投资,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与朱某某在一起共同经营木材生意。2006年9月11日,于某某(甲方)与顾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绥芬河委托甲方买原木、桦木加工板材,买原木款和落地费等其它费用,由甲方暂(斩)垫,加工(出)板材、干燥出窑(摇)付款由乙方负责;干燥板材出窑(摇)后,在原木每立方米价格和其它等费用基础上加伍拾元利润(运),乙方没有兑(对)现;乙方现在要求装车,双方约定现在装车,乙方欠甲方贰拾玖万肆仟元在2006年9月X号前付清,如果在9月X号前付不清款,不兑(对)现,双方甲乙约定,乙方违约,按欠款贰拾玖万肆仟元,每月按百分之贰拾总欠款额滞纳(迟拿)金作为损失补偿;如乙方在9月30日前付款兑(对)现,甲乙双方继续合作。顾某某回上海后将与于某某签约的情况告诉了朱某某。签约后,因为顾某某未付款,故于某某扣压一车板材未发货。之后,朱某某要求案外人吴某与于某某协调发货事宜,通过吴某协调后于某某在2006年11月23日委托绥芬河市兴达货运中心运输,将一车板材先运到吴某处,后再转运至优德公司,由朱某某签收,并由优德公司支付运费给绥芬河市兴达货运中心。于某某随后即刻到上海向优德公司催要货款,优德公司未付款。后于某某在2007年3、4月间及2007年12月通过电话或多次到上海向优德公司催款,均未果,故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优德公司、顾某某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44,000元,并请求判令优德公司、顾某某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8,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顾某某委托于某某购买原木后,即委托绥芬河市增值木材加工厂将原木加工成板材。2006年11月1日,优德公司通过绥芬河市增值木材加工厂账户支付给于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没有加盖优德公司的公章,但签约时顾某某系优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于某某收到的货款是优德公司支付的,因此顾某某的签约代表了优德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于某某系与优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某某要求顾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与顾某某所签还款协议明确了优德公司应当支付于某某欠款人民币294,000元,于某某在签约后向优德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多次向优德公司催讨货款,优德公司应当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全额货款,现优德公司拖欠余款不付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优德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优德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某货款人民币244,000元及以人民币244,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于某某要求顾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44,000元及支付以人民币244,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海优德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上海优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优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优德公司从未收到过于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委托绥芬河市兴达货运中心送到吴某处后再转运至优德公司的一车板材。于某某亦未在2007年3、4月间及2007年12月通过电话或直接到上海向优德公司催款。因此于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于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委托绥芬河市兴达货运中心将一车板材先送至吴某处,后再转运至优德公司。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优德公司向绥芬河市兴达货运中心支付运费的证据佐证。同时于某某向优德公司催款的事实也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于某某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顾某某确认于某某将最后一车板处运至优德公司后,于某某曾打电话给顾某某,要求顾某某帮忙催付货款。朱某某也确认2006年11月23日于某某发货以后及2007年3、4月间于某某曾与其交涉催款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于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委托绥芬河市兴达货运中心将一车板材送到案外人吴某处后,再转运至优德公司。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货运凭证加以印证,朱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运费也由优德公司支付,因此现优德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板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顾某某确认2006年11月23日于某某将最后一车板材送至优德公司后,曾打电话向其催款,朱某某也确认2007年3、4月间于某某也向其催款,因此于某某于2009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上诉人上海优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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