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立庆,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伟军,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因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于2001年12月22日进入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富达厂)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彭某某每月工资2,200元。富达厂为彭某某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彭某某延时加班1,030小时,休息日加班567小时,富达厂已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14,140元。2007年1月30日富达厂通知:2月1日至2月28日春节放假,3月1日正式上班,部分仍需上班的人员另行通知。2007年2月彭某某全月放假,工资结算至同年1月底。2007年3月1日彭某某回单位,工作至3月15日,3月16日起彭某某因2月份工资等事宜与富达厂交涉。因富达厂未支付工资,彭某某未再提供劳动。2007年3月26日彭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富达厂支付: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659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999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及一倍的赔偿金;2007年2月至3月份的工资3,300元;2006年2月8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419.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该会于同年6月6日作出裁决:富达厂支付彭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0,511.41元、2007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元;彭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彭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富达厂支付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65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999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及一倍的赔偿金;支付尚欠2007年2月至3月的工资3,300元及2006年2月8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419.06元,并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
原审审理中,彭某某另提供王某某、李某的书面证词两份,内容为:因富达厂未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及2007年2月份工资,彭某某与富达厂发生争执,2007年3月20日富达厂将彭某某口头辞退。富达厂认为,两位证人与彭某某一同离开单位并提出申诉,其证词不足以采信。由于彭某某及证人未提交富达厂将其辞退的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裁决后证人均未起诉,表明已认可了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彭某某延时加班1,030小时、休息日加班567小时,富达厂虽已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14,140元,然未达到法定的标准,应当补足差额。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鉴于彭某某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2,200元,该工资标准是明确且相对固定的,可以此确定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系因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存在分歧,富达厂并无克扣加班工资的故意,故彭某某要求对加班工资差额加付25%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彭某某要求对加班工资加付一倍赔偿金的请求,属劳动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审理中,富达厂同意支付彭某某2007年2月至3月份的工资3,300元,故予以确认。彭某某主张2006年2月8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419.06元,然未能就加班事实、具体工作情况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难予支持。由于富达厂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未支付2007年2月份的工资,彭某某自2007年3月16日起与富达厂交涉,虽然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但皆因富达厂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在先。原审审理中富达厂否认了2007年3月20日将彭某某辞退的事实存在,而在彭某某主张工资事宜而富达厂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即便是彭某某自行离开单位的,由于富达厂过错在先,富达厂仍需根据彭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彭某某要求富达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1,088.85元;二、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2007年2月至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3,300元;三、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富达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富达厂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系彭某某自己拒绝提供劳动并于2007年3月20日擅自离厂,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富达厂安排彭某某2007年2月全月休息,当时富达厂认为不应支付该月工资,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已同意支付该笔工资,故不存在克扣彭某某工资的情况;3、由于彭某某加班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其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故原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有误,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双方是因为富达厂欠付工资而起纠纷的,自己在向富达厂要求解决时,被富达厂辞退,故富达厂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已经详细阐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富达厂称其已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根据彭某某日常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可以认定彭某某的工资是明确且相对固定的,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彭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富达厂在彭某某向其主张所欠付的劳动报酬时拒绝支付,故过错在先,富达厂仍需根据彭某某在该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富达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