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商某为谋利,在栾川县X村以原木18公分至24公分19元一根,24公分以上350元一方,分别在东增河村X组购买崔XX刺槐3株、十三组程XX刺槐7株、十一组科叉沟李XX刺槐6株、周XX槐15株、刘XX刺槐56株。2011年3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伐工商X等人将所购买刺槐实施采伐,采伐后木材分别卖给叫河乡李XX60多根、洛宁县董XX80多根,其他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获利11000余元,追缴1500元。2011年4月1日,经栾川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林业技术鉴定:砍伐树种为刺槐,折合立木材积12.382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业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商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郝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